(2013)江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艳返返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艳返,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500,壮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柳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艳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艳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梁艳返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兴国路红林宾馆前台使用韦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02号房间,后与吸毒人员覃某某、韦甲、曾某一起在该房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韦甲、覃某某、曾某、梁艳返的尿样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梁艳返使用捡得韦丙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入住红林宾馆302号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仍以韦丙的名义接受调查处理,直至韦丙本人出现予以澄清。被告人梁艳返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艳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艳返的供述、证人韦甲、覃某某、曾某、陆某某、韦乙、韦丙的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艳返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艳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艳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