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惠某甲,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性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去做检查被拒,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严重贫血,被告亦不闻不问。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惠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生活等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外出打工不归,原、被告再未同居生活。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之父王某某,王某某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元,明确表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嫁妆。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夫妻和睦相处了一段时间,后虽因家务生活之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的事实和证据,由于被告实际亦未到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要求与被告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安代理审判员 胡 璞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