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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特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华,王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商特字第007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被申请人:陈永华。被申请人:王成燕。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华龙。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顺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永华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并约定以被申请人陈永华、王成燕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仙岩路二巷6号房产【产权证号为:衢房权证衢江字第20101387、20101387-1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衢江区国用(2009)第044**号】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予支付,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故申请人特向本院申请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拍卖优先受偿,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陈永华、王成燕辩称,借款事实,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担保物权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金共计700万元,该债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到期贷款利息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收回贷款。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了陈永华、王成燕用于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衢房权证衢江字第201013**号、第20101387-1号)及土地使用权(衢江区国用(2009)第0443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姁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