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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振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忠,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王振忠,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徐州泉山区奎山钢模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朱其军,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忠与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王振忠向我院起诉称,原告与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2006年12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2日至2007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将钢管及扣件交付给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返还钢管、扣件,原告已于2007年11月6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徐民二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钢管、扣件和支付至判决生效前的租金。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仅给付租金,未履行返还钢管、扣件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补偿原告损失5830631.16元。为此,原告王振忠向提交了本院(2007)徐民二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徐州市瑞隆液压厂工地施工。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双倍补偿其损失,故本案不属于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不能适用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徐州市并非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约定的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产生的纠纷,已经由本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只支付了租金,未返还租赁物,引发了本次诉讼。因此,本案诉讼起因仍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徐州,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王振忠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审 判 员  李忠和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