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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海军、陈国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迎宾路电信大楼东200米处。法定代表人尹贺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街。负责人许坤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振兴路**号。负责人申秀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豫EFE7**/豫EP3**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1年12月29日,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驾驶员驾驶冀E391**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309国道西线老爷庙路段,与豫EFE7**/豫EP3**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冀E391**驾驶员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冀E391**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经涉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冀E391**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4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3、平乡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4、内黄县支公司保险单;5、评估费发票;6、施救费票据;7、医疗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及食宿票据。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冀E391**是谷红伟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我公司购买,为防止购车人在私自过户,根据约定登记在我公司,该车已实际交付给谷红伟,并由其本人独自运营,独享运营利益,谷红伟是该车的实际利益享有者,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分期付款的车辆登记人,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权,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购车用户验车单;3、谷红伟户籍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起诉我方缺少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2、答辩人和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贵院没有主管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和保单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主张不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属单位是单海军,不是本案原告,没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停车费票据均是空白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对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根据原告和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12月29日22时28分许,谷红伟(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驾驶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冀E391**欧曼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西线老爷庙路段时,撞在前方缓慢行驶的王金国驾驶的原告的豫EFE7**、豫EP3**挂乘龙牌半挂车尾部造成谷红伟送医院抢救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安认字第(2011)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谷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FE7**事故车辆吊装费900元、带车费100元、停车费1050元,豫EFE7**事故车辆于2012年1月10日经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用为8970元,由原告员工单海军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支付该车驾驶员王金国2012年12月30日在涉县医院检查费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523元、住宿费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提出异议。另查明,谷红伟驾驶的冀E391**欧曼牌汽车是谷红伟以分期付款方式2006年7月9日从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经工商局批准变更登记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购买的,营运收益由谷红伟享有,风险由谷红伟自行承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王金国驾驶原告的豫EFE7**、豫EP3**挂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96000元、79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首先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在开庭答辩时提出管辖异议,依法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谷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对于原告车驾驶员王金国2012年12月30日在涉县医院检查费40元、豫EFE7**事故车辆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50元、维修费用为8970元,有写明“豫EFE7**”车牌号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这些费用均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5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523元,有些未写明乘车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但原告从河南内黄县到河北涉县处理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酌情支持400元。住宿费150元,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应予认定,以上共计12110元。谷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的冀E391**欧曼牌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医疗费40元、交通费、住宿费计55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7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付原告70%即5264元,实际应赔偿4474.4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即789.6元);其余部分3045.6元,因原告的豫EFE7**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6000元(不计免赔率),故依法应有该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50元、维修费用2000元,共计25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447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3045.6元;四、驳回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