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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江梓贤诉被告胡启潮、文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233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梓贤,胡启潮,文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江梓贤。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潮。被告:文姗。原告江梓贤诉被告胡启潮、文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梓贤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启潮、文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启潮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启潮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胡启潮与被告文姗系夫妻关系,被告文姗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胡启潮、文姗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启潮与文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被告胡启潮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胡启潮因资金周转不便,向江梓贤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即¥1400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该《借条》落款“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胡启潮签名及捺印确认,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胡启潮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诉讼中,原告江梓贤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胡启潮名下房产一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启潮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胡启潮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启潮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启潮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姗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胡启潮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文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胡启潮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胡启潮对原告江梓贤所负债务属于胡启潮、文姗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文姗与胡启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启潮、文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梓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姗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胡启潮、文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