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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冰与陈承明、武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陈承明,武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冰。委托代理人桑俊红。被告陈承明。被告武新和。原告王冰与被告陈承明、武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陈承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武新和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1年7月2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并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承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月息5%。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承明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武新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陈承明向原告偿还五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承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承明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承明已经向原告偿还的7500元,原告虽主张是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承明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7500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的利息)756.5元×4倍]=25526元。被告武新和作为约定的借款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承明偿还原告王冰借款255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1年9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新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承明、武新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吴晓勇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