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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X,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岑X文,吴X坤,吴X盛,钟X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宣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XX镇XX社**号。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区XX路XXXX附A楼X层。负责人:龙X辉,经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大道XXXA座。负责人:苏X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燕,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XX市XX区XX居民山洞居民组,现住北海市XX回建区X区X苑B2型XX号。被告:岑X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XXX乡XX村委会XX队**号。被告:吴X坤,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队***号。被告:吴X盛,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队*号。被告:钟X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XX镇XX街社区居委会南X街*号。原告宣X与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岑X文、吴X坤、吴X盛、钟X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燕,被告吴X盛、钟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岑X文、吴X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X诉称:2013年5月14日17时,被告岑X文驾驶属被告吴X盛所有的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载碎木沿石湾至合浦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合浦石湾圩镇路段时,因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突然失灵,尾随碰撞由钟X文驾驶的桂EXX9**号小轿车,致小轿车失控撞上前方同向由刘权驾驶临时停车在道路右侧的桂EXX2**号轻型箱式货车及在该车尾部卸货的工人宣X,接着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又与对向驶来由王耀波驾驶满载河沙的桂E512**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宣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岑X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X文、刘X、宣X、王耀波不负事故责任。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X坤,被告吴X盛向其购买该车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合浦营销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桂EXX9**号小轿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原告出院后尊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9051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40元,合计为13591元,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岑X文、吴X坤、吴X盛连带赔偿给原告,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个人基本信息,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3)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及各方车主的责任划分情况,同时证实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合浦营销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桂EXX9**号小轿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催款通知、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7491元;5、残疾证明,证实原告父亲属于残疾人并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其进行护理;6、合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无钱支付医药费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出院后仍需要进行门诊治疗;7、苏远辉诊所出具并加盖合浦县廉州镇康乐社区居民委员公章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苏远辉继续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1560元。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钟X文、刘权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其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没有依据,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已经报销部分及医保外用药,诉讼费用其不应当承担。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X盛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吴X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条,证实吴X盛已经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2、2013年1月29日的收据,证实吴X坤将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卖给吴X盛。被告钟X文辩称:原告的损失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钟X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岑X文、吴X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吴X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被告钟X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吴X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相关发票佐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诊所出具,但没有相关的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钟X文对被告吴X盛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岑X文、吴X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4日17时,被告岑X文驾驶属被告吴X盛所有的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载碎木沿石湾至合浦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合浦县石湾圩镇路段时,因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突然失灵,尾随碰撞由钟X文驾驶的桂EXX9**号小轿车,致小轿车失控撞上前方同向由刘权驾驶临时停车在道路右侧的桂EXX2**号轻型箱式货车,导致在该车尾部正在卸货的工人宣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岑X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X文、刘X、宣X、王X波不负事故责任。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合浦营销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X坤,被告吴X盛于2013年1月29日向登记车主吴X坤购买该车,购买后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桂EXX9**号小轿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7490.8元。原告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盛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宣X。岑X文是吴X盛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17时,被告岑X文驾驶属被告吴X盛所有的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载碎木沿石湾至合浦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合浦石湾圩镇路段时,因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突然失灵,尾随碰撞由钟X文驾驶的桂EXX9**号小轿车,致小轿车失控撞上前方同向由刘权驾驶临时停车在道路右侧的桂EXX2**号轻型箱式货车尾部,致正在卸货的工人宣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认定,被告岑X文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钟X文、刘权、宣X、王耀波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岑X文是吴X盛雇佣的司机,岑X文驾驶属被告吴X盛所有的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突然失灵,尾随碰撞由钟X文驾驶的桂EXX9**号小轿车,致小轿车失控撞上临时停车在道路右侧的桂EXX2**号轻型箱式货车,致正在该车尾部卸货的工人宣X受伤,被告吴X盛与钟X文二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宣X受伤,应当对原告宣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岑X文是吴X盛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条的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由吴X盛承担对宣X的侵权责任;被告吴X坤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卖给吴X盛并实际交付由吴X盛支配使用,被告吴X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宣X到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4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的医疗费9051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用为50元/天×10天=500元,原告请求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0天=400元,原告请求1200元,已经超出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及工作类型,因此,误工费为18854元/年÷365天×10天=516.55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490.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16.55元,合计8807.35元。被告吴X盛所有的桂EXX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合浦营销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钟X文所有的桂EXX9**号小轿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所占比例为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3,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12100元÷(122000元+12100元)=1/13;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宣X的损失为:医疗费7490.8×1/13=576.22元、护理费400元×1/13=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13=30.78元、误工费516.55元×1/13=39.73元,合计677.51元;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宣X的损失为:医疗费7490.8×12/13=6914.58元、护理费400元×12/13=3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2/13=369.22元、误工费516.55元×12/13=476.82元,合计8129.84元,被告吴X盛已经赔偿了4000元给原告,应当扣除,即8129.84元-4000元=4129.84元。原告请求被告岑X文、吴X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要求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已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宣X的损失4129.84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宣X的损失677.51元;三、驳回原告宣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吴X盛和钟X文共同承担,受理费原告宣X已预交,被告吴X盛和钟X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保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钦城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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