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明。委托代理人:韩南生。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亭。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原告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予以受理。后因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审查后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处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南生、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杭州银行办公及营业房工程提供风管板材并帮助安装。后因货款结算问题原告起诉被告,后又上诉到杭州中院,在中院协调下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明确:双方风管决算面积按乙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所示尺寸,甲方实际施工完成的风管面积决算。工程款多退少补。”因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争议很大,而当时工程决算尚未结束,故双方约定按决算认定的风管面积计算,多退少补。2012年初,杭州银行办公楼审计决算结束,有关《欧文斯科宁风管》施工部分的认定工程量,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7.9088万元未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根据决算认定的风管工程量给付所欠款项17.90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院裁定书(撤诉),欲证明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过程。2、和解协议,欲证明双方认可待结算认定后根据工程量多退少补,先支付了15万,后按照结算后多退少补。3、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欲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量有9285方,有被告的签名盖章。4、原告寄交被告的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欠款179088.32元事实。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有误,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量为8051平方米。原告计算的单价也有误差,单价应该是AT38为128元每平方米,AT25是123元每平方米,是包括安装的价格。如果原告认为他们是不具备安装资格,应该扣除相应的安装费用。因此,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工程款47923.28元。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欧文斯科宁风管材料供货补充合同,欲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和义务。2、工程量及任务单,欲证明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7561平方。3、情况说明,欲证明合同价格包括了18元每平方的人工工资。4、说明,欲证明原告应该支付4元/㎡给被告作为配合费的事实,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收条(三张),欲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安装,被告另行支付给第三方的安装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总共是35230元。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用书,欲证明我国行业国家标准中风管部件的具体内容。说明风管部件包括哪些东西。原告认为风管部件是不包括风口的,但该证据证明风管部件包括风口。7,鉴定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8051平方米,中间包括AT38为128元每平方米,AT25是123元每平方米。8,隐蔽工程,系统封闭检查记录,欲证明14层-26层的风管的材料是和原告的诉请是无关的,不是原告所制作的。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和解协议,对原合同所约定的决算方式及价款给付等内容作了重新约定,原告据此撤回其与被告间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发包方间的结算审计,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份证据系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杭州市商业银行营业及办公用房安装工程中欧文斯科宁风管的工程量为9285平方,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计算依据有误;因该证据无被告确认,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应按和解协议处理;由于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变更,仅对结算方式有所变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量已有结算,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包括部分安装;本院认为被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安装应由原告完成,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双方确认原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内容中辅材没有变更,故不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认为因资料不全,导致鉴定结论不完整;因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单位答复称鉴定时双方提交的证据不全,无法进入现场,鉴定结论是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对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杭州格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启用现名称。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1月24日、3月28日、10月1日,分别就杭州市商业银行营业及办公用房安装工程中的欧文斯科宁风管签订HZ200801、200802、200802-2材料供货合同。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2010年9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上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1993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被告在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5万元作为工程决算前的预付款;原告收到款项后,撤回上诉;同时双方对(2010)杭上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不再履行。二、双方确认签订的三份合同HZ200801、200802、200802-2,为原告包工包料的生产、安装风管的承揽合同;双方风管决算面积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尺寸(风管按内径尺寸,损耗由原告承担),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风管面积决算,工程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则撤回诉讼。2011年12月,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杭州市商业银行营业及办公用房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欧文斯科宁风管安装工程量为9285.3平方米,被告在该核定单上确认盖章。原告曾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说明:合同号HZ200802面积6000平方米,每平方支付4元给项目部作为配合费。原告的欧文斯科宁风管安装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23707.28元。现原告以该工程按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的单价、9285.3平方米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应为1202795.6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8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虽系原告申请鉴定的,但鉴定机构也确认鉴定时双方提交的证据不全,无法进入现场,鉴定结论是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而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被告盖章确认。因此,本案欧文斯科宁风管安装工程量按9285.3平方米予以确认。被告认为9285.3平方米的工程量未按内径尺寸计算,应予以减扣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和解协议并未对原合同的规格、单价及安装辅材作出变更,且安装的辅材不包含风口。因此按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的工程量、原合同约定的单价,本院确定欧文斯科宁风管安装工程款为120279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3707.28元及原告应支付的配合费2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508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5088.32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杭州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