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执裁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永达与被执行人覃火炎、覃水良、覃英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永达,覃火炎,覃水良,覃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谭永达。法定代理人谭华继。法定代理人谭爱芬。被执行人覃火炎。被执行人覃水良。被执行人覃英云。申请执行人谭永达与被执行人覃火炎、覃水良、覃英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赔偿款32345.3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2013)金执字第24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覃火炎、覃水良、覃英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金执字第24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班晨瑞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