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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孙某。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马卫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孙某与包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9月份订婚,12月8日领取结婚证,次年1月14日正式办酒席,2005年6月儿子出生。婚后感情一般,一直和公婆同住,时常因生活琐事闹不愉快,期间包某一直未起到调和作用并沉迷于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婚后孙某住在娘家日子居多。于2008年7月开始,带着儿子正式开始住在娘家(闻堰),周末偶尔带孩子回到包某处,三年幼儿园期间费用一直由孙某负担。包某一直缺少责任心,工作消极,对孩子和孙某漠不关心,不仅有赌博恶习,还有出手打人恶习。2011年5月21日晚12点,包某打牌回来,对孙某进行殴打,导致孙某颈部多处掐痕淤青。自此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两年之多。2012年10月12日孙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种种,孙某与包某已经感情破裂,无任何修复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孙某和包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应分得共计22万元整(包括嫁妆钱40000元、用于购车而向孙某父母借款50000元、金银首饰价值30000元、江一村分红6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中的40000元);3、婚生子包子睿由孙某抚养,包某承担每月500元的生活费;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2)杭滨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孙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包某辩称:孙某诉请及陈述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实际情况。一、孙某、包某双方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二、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责任在孙某,孙某诉状所称系编造的,根据取证调查得知,孙某一直无业,所有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包某承担,同时孙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的小孩由于当初幼儿园刚好在孙某父母家附近,根据就近原则,包某认为小孩入园方便,便将孩子放到孙某父母家入园。但是小孩上学的费用,都是由包某在承担,包某认为无论从法律还是伦理道理,孩子的成长是双方都应承担的义务。三、孙某诉称包某缺少责任心不符实际,包某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由于孙某生活作风问题,家庭确实处在崩溃边缘。孙某不顾家人孩子,屡屡在外夜不归宿。孙某的行为给包某和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2万元是不成立的,结婚最初双方都没有经济基础,相关的结婚费用都是双方老人承担,结婚后大概有8万余元的财产是事实,用于购买车马自达323了,同时孙某的父母资助了50000元,所有的费用贴进去才买了这个车。金银首饰问题,包某一直不清楚,没有经手过金银首饰,家庭琐事都是孙某在管理。江一村确实有分红,但只是陆陆续续的几千块,其中14000的费用已经给孙某买了养老保险,因此数额根本不是60000元。包某要求对14000元养老保险费也进行分割。孙某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80000元,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存款。结婚前双方无经济基础,而婚后马上有了小孩,包某仅仅是在中南建设的普通上班族,而孙某一直无业,家庭不可能有这么多财产。四、婚生子由包某进行抚养。从方受教育程度来看,包某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而孙某并没有接受良好的教育。从双方稳定的收入来源来看,包某从大学毕业就进入中南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一直承担着家庭的生活开支。而孙某一直无业,结婚至今,没有承担家庭的生活开支。从双方的道德素质来看,孙某不具备正常教育抚养孩子的素质,陈述中可见孙某的道德伦理根本不能做到一个合格的母亲合格的妻子。从子女目前的生活环境而言,孩子已经八岁了,在江南实验小学上学,平时吃住接送都是包某及其父母负责的。综上,假如子女由孙某抚养,不利于孩子各方面的成长。婚生子应当由包某抚养。综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在财产分割问题上,请适当考虑男方的合法权益,支持包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包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包某对孙某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包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包子睿。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孙某自2011年5月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2月10日,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包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现孙某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孙某与包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在孙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已是孙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而且包某在诉讼过程中亦同意离婚,故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包子睿的抚养问题,根据包子睿现在的学习、生活实际情况,本院判决由包某抚养,孙某承担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半负担。关于探望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孙某每两周探望一次,周五晚上孙某将包子睿接回自己住处并于周日下午送回包某住处,寒暑假由包子睿自己决定。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车牌号为浙A×××××海南马自达汽车归包某所有,包某一次性补偿孙某人民币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婚生子包子睿由包某抚养,孙某承担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孙某和包某各半负担;三、孙某每两周探望包子睿一次,于周五晚上将包子睿带回住处并于周日下午将包子睿送回包某住处,寒暑假由包子睿自行决定;四、车牌号为浙A27Z**海南马自达汽车归包某所有;五、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人民币40000元。若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舒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