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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敏与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并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恒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世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洲、杨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02年4月16日,林峰、曹新生、吴世洋、戴其荣作为发起人,分别出资5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1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登记设立了被告公司。当年10月16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增加原告为股东,并向原告募集股款11万元。从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新股东、副经理,一直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一直未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直至2004年10月28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但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予以否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被告110000元出资额的股东资格;2.限期被告对原告拥有的股权申请工商变更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扬公司辩称: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不具有恒扬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诉请不成立,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要依法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的取得只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因对原始注册资金出资而获取的原始股东身份;另一种是后天依法取得的股东身份。对后天取得的股东身份的股东,其股东身份的取得一般只有三种取得形式:1、因继承取得;2、因转让取得;3、因增资取得。就本案而言,恒扬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设立,其原始出资股东共计四人(不含原告),注册资本金100万元(无原告出资),原告的所谓11万元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后的2002年10月16日,原告显然不是原始出资股东。本案不涉及继承事实,也未发生股权转让事实,故本案原告也不存在继承取得股权,或因转让取得的股权的问题。原告也不存在因增资取得股权:恒扬公司一直未有过增资,也没有就增资问题召开过股东会议,原告所谓的11万元出资没有经过验资,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原告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不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的资格,原告的所谓11万元出资充其量只能视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另外,原告的“出资”已被其本人抽回94658.90元,仅尚存15341.10元的债权。二、仅依据公司出具的“股权证”,不能认定原告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股东。如前所述,公司的股东是对公司注册资本金实际进行出资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既要有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认可,也要经法定的验资、登记程序,更要有对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实际出资,在以上法定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即使公司为其出具了“股权证”,依法律的规定也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因此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公司的邀约,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11万元股金。2、200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的股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具募股资金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股权证,原告的股权记录在持股会名下。3、公司股东戴其荣、吴世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成立后公司增资扩股、继受取得股东身份;因林峰占公司股份的55%,戴其荣、吴世洋各占公司股份15%,三人持股已达到了公司股权比例的85%,该三人同意原告的股东资格,故原告的股东身份是合法有效的。4、2005年1月6日至2007年4月3日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一组,该组证据取自被告原办公室主任陈晓静,证明在股东会召开时原告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同时原告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原告应当具备股东资格。5、2007年被告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表一份以及所附相应资料一组,该组证据取自被告的原工程部人员张伟,证明被告公司认可原告为公司股东,并准备向工商登记提出变更申请,但是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实际变更。6、证人陈晓静到庭所作的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被告办公室主任并于2012年3月从被告公司离职,曾向被告缴纳资金2.4万元,其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举证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系其提供。7、证人李永到庭所作的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被告公司员工并于2011年9月辞职,曾向被告缴纳资金2万元,其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8、证人张伟到庭所作的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被告公司员工并于2009年辞职,曾向被告缴纳资金7.6万元,其证明原告参加过被告公司的股东会。9、证人扈志林到庭所作的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被告公司员工并于2012年辞职,曾向被告缴纳资金4000元,其证明原告参加过被告公司的股东会。10、证人浦爱娟到庭所作的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被告公司的会计并于2010年离职,曾向被告缴纳资金2000元,其证明原告缴纳的11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恒扬公司设立至今,其股东一直为四人,并不包括原告李敏;注册资本金一直为100万元,期间没有增资、没有股权转让,原告于2002年10月16日的所谓11万元出资,在工商登记中没有任何反映,既没有进行验资,也不包含在100万元注册资金内。2、被告公司财务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16日的所谓11万元出资,已抽回94658.90元,至2007年6月15日仅有15341.10元的债权资金尚未结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募股款收据及股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本想用职工持股会的形式募集一些资金,然后再进行工商登记,但由于政策的变化职工持股会不能作为一个主体进行工商登记,致使在公司成立后募集的资金未能成为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进行验资;且向原告出具的股权证上注明的就是持股会,而不是原告本人,故不能证明原告当然享有公司股东身份,仅说明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2、戴其荣、吴世洋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且证明上所说的增资不存在,故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3、股东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本应保存在被告公司,但却由其他个人向原告提供,不排除有添加或改动的内容;从会议记录的内容看,原告是作为公司高管和持股会成员参加的会议,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会,同样还有其他不是股东身份的人员也参加了会议,故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股东身份。4、对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表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被告印章是如何加盖的不能确认,且申请表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李敏增资的内容;附件中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登记的股东的签字,其所表述的股权转让内容仅能理解为持股会内部的转让,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5、证人陈晓静、张伟、李永、扈志林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情况与本案原告的情况一致,均向公司持股会进行了出资,其与公司的问题也没有解决,因此证言均有失偏颇;对于李敏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持异议,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必然就是公司的股东。6、证人浦爱娟的证言中关于向原告募股的部分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股东资格,其余证言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工商登记材料公司中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的是被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及股东出资情况,时间早于原告募股;验资报告仅能证明公司设立时的公司注册资本情况,股东会议仅能证明显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因此李敏不能作为股东的名义出现在股东会决议上。2、财务凭证中显示的原告借款均是原告为了办理公司的业务向所借款项,均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的批准,原告手中尚有约10万元的发票,被告不予报销,这是公司与公司职员之间因业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不能折抵原告的募股资金。本院对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募股款收据、股权证,记载了原告向被告缴纳11万元资金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戴其荣、吴世洋的证明,因该二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系被告召开公司内部会议的真实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召开的会议活动,被告认为可能在记录形成后有添加或改动无证据证明,故会议记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表及所附资料,未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产生法律效力,其中的股东会决议无被告公司曹新生、吴世洋、戴其荣三位股东签字,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无法确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晓静、张伟、李永、扈志林、蒲爱娟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向公司缴纳了募股款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原、被告陈述及募股款收据等可以相互印证,该部分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证言中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中股东及注册资金的情况,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记录的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内部账款情况,没有明确表明系原告抽回其向公司缴纳的资金,故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认定系原告抽回向公司的募股款,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及本案对证据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徐州气体厂原系国有企业,2001年4月12日经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实施先股后租改制的方案,由徐州气体厂相对控股,吸收部分职工股份组建有限公司,对气体厂部分资产进行租赁经营。2002年4月26日,徐州市恒扬化工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四名股东即林峰、曹新生、吴世洋、臧其荣分别出资5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组成。后被告因经营发展的需要向职工等募集资金,原告虽非被告的职工,但其于2002年10月16日向被告缴纳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款项目注明为“募股款”。2003年3月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后被任命为副总经理。200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证,注明股权人为“持股会”,出租人为原告,出资额为110000元,股权证购股说明内容为:“1、出资证是本公司签发给持有人的出资凭证,享有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相等权益,承担同等义务;2、本证所购股份为记名式普通股,可按本公司章程规定在本公司内部转让、继承和赠与;3、本股权证如遗失、毁损,应立即书面报告公司财务部,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补发新证;4、本证所记股权中含有职工持股会股权,其权利、义务按公司章程确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还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等的会议。2007年底,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2008年,原告进入徐州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并入股成为该公司股东。另查明,据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被告公司股东至今仍为林峰、曹新生、吴世洋、臧其荣四人,四人持股比例也未发生过变化。被告公司在设立后曾向多名职工募集资金,准备成立职工持股会并将持股会增加为股东,后因故持股会未能设立。还查明,被告陈述由于徐州气体厂在改制中发现资不抵债,进入了破产程序,徐州气体厂未向按改制文件向被告出资。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它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敏虽然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并不具备股东资格。一、出资并非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且原告缴纳的资金未经验资并记载于原告名下。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最重要的标准,因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是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但是股东出资却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如在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问题上,如果以股东出资为要件,必须会将显名出资人排斥于股东之外。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即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股东出资只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但并非必备条件。本案中,虽然李敏向被告公司缴纳了资金,但其缴纳的资金未经过法定验资,因此还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出资,因此其缴纳了资金但并不具备成为股东的条件。而且根据李敏持有的股权证,其缴纳的资金登记在持股会名下,而非其个人自己名下,也无法认定李敏有成为公司直接股东的意思表示。二、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以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经理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定股东权利与义务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外具有公示作用。一般情况如果没有在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不具有股东的资格。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中并未记载李敏的股东身份,从被告公司设立至今,其股东一直为林峰、曹新生、吴世洋、臧其荣四人,股东未发生任何变化。三、原告持有的股权证不能证明其具备股东资格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必然要给予股东一定的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表现为出资证书,股份有限公司则表现为股票。从性质上看无论出资证明书还是股票仅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凭证。但出资者是否取得出资凭证不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出资凭证仅仅是一种证明出资人已经出资的物权凭证,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即使没有出资凭证,只要出资者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或认购协议实际缴纳了出资,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工商登记中有记载,也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李敏虽然向公司缴纳了资金,公司也向其出具了股权证。但是李敏持有的股权证,股权人姓名为持股会,并非李敏本人。通过股权证记载的“本证所记股权中含有职工持股会股权”等内容,说明李敏对其缴纳的资金系挂名在持股会名下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使持股会成立并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也只能持股会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无论持股会成立与否,李敏均不能因此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同时,公司高管按照工作需要也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仅对股东资格的确认起到辅助性的作用。李敏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是履行经理职务的行为,并非履行的是股东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参与的“股东会议记录”,该记录的内容大部分为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方面的会议,部分为股东会性质的会议,但是即使是股东会性质的会议,参与的人员大多数均不是公司股东,不符合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因此,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股东资格的依据,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也不能作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依据。综上所述,李敏虽然以持股会名义向公司缴纳了资金并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但是其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限期被告办理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