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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凌玉波与徐新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玉波,徐新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凌玉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治,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巧英,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玉波为与被告徐新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玉波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告徐新治的委托代理人孙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玉波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余款300000元拖欠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款项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9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新治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其次,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亦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1份,拟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至此,被告已全部还清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260000元是否汇给原告,但原告亦确认曾于2011年4月29日收到过被告通过汇款支付的26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借款本金,60000元为借款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因原告确认曾于2011年4月29日收到过被告通过汇款支付的260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其余借款24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凌玉波与被告徐新治系邻居关系。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4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剩余借款2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陈述收到被告汇付款项260000元中的60000元系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有借款240000元未归还原告。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关于被告尚有借款300000元未归还、被告应按借款月利率为1%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归还原告其余借款240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玉波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徐新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