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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博远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向荣、黎兆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荣,黎兆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座***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斌。委托代理人邱才东,公司员工。被告向荣。被告黎兆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艺。原告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向荣、黎兆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才东、被告向荣、黎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向荣签订了协约书,约定因被告儿子向省建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由原告向被告向荣支付65000元,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包括以工伤名义要求的赔偿、抚恤等其他任何要求。2013年4月11日,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郫民初字第192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3年5月20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的双劳仲委裁字(2013)第55-1号认定:“该协议,不能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49038.39元。原告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请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二被告工伤待遇49038.94元。被告向荣、黎兆香辩称,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要求按照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的双劳仲委裁字(2013)第55-1号认定支付工伤待遇49038.3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荣、黎兆香系死者向省建的父母。向省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5月30日13时许,向省建搭乘原告公司的川A949**号车在郫县现代工业港南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没有对该起事故划定责任。2012年6月5日,原告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向荣(乙方)签订《协约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5月30日13点15分左右在郫县现代工业港南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向省建死亡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自愿提出: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65000元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以工伤名义要求赔偿、抚恤等),乙方不得再以向省建是甲方员工为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2.乙方自行依法处理造成向省建死亡的该次交通事故并自行追索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甲方只是配合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中向省建的相关赔偿及其他相关保险事宜。3.双方签字后,向省建及其家属均再与甲方无关。4.此协议由乙方自愿提出并要求签定。5.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6.本协议一式参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被告黎兆香知晓此情况,但未到现场签字。向荣收取了65000元,由其妹夫李成刚代向荣出具收条。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郫民初字第192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不再向二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由另一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支付二被告339161.06元(含肇事车辆驾驶员先行垫付给二被告的29200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二被告已得到339161.06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再查明,2013年5月20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认为:向省建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遂作出双劳仲委裁字(2013)第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49038.94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劳动仲裁书》、收条、(2012)成郫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二、两被告在签订了该《协议书》并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可否再要求工伤待遇。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荣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还另有两名成年亲属陪同协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再者,经过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郫民初字第1924号判决书认定:“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不再向二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之后,二被告也未对该判决提出异议,并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无论案发时向省建因工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本案中双方在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划分的情况下先行就赔偿达成协议,如果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或全部责任,则《协议书》约定的65000元显著低于二被告应取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对二被告显失公平。2.双方对达成的《协议书》认知不同,二被告对签订该协议的理解是选择交通事故起诉也可得到全部赔偿,不清楚可以主张工伤待遇,也不清楚工伤待遇的赔偿高于交通事故。况且双方在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没有以工伤名义起诉,而是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郫县人民法院判定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抵扣,原告没有再向二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二被告按约定未选择工伤索赔,已明显有利于原告方。如果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乙方自愿提出: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65000元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以工伤名义要求赔偿、抚恤等),乙方不得再以向省建是甲方员工为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故该《协议书》应视为仅针对交通事故处理达成的合议,并不能简单认为二被告对工伤待遇也达成合议。同时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综上所述,死者向省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二被告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因补足二被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向荣、黎兆香二被告工伤待遇49038.9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博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