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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英武与张锦晖、宋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英武,张锦晖,宋国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方英武。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张锦晖。被告:宋国花。原告方英武与被告张锦晖、宋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英武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根华、王桂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晖、宋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英武起诉称:原告系养猪场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义乌市从事猪肉经营。2013年1月6日、2月27日,被告张锦晖两次向原告收购生猪共计28818公斤,计价款452700元,被告张锦晖分两次出具了欠条,分别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及2013年3月4日前支付。否则将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张锦晖仅支付了180000元货款,目前尚欠货款272700元未能支付。此后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失去联系。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72700元及违约金54540元,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锦晖、宋国花未作答辩。原告方英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锦晖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锦晖从原告处收购生猪13080公斤,计价2327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如逾期要承担售猪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2、被告张锦晖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锦晖从原告处收购生猪15738公斤,计价220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如逾期要承担售猪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3、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离婚,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为4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锦晖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了被告张锦晖因经营生猪生意而欠下原告货款。离婚登记表证明欠款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服务合同及费用发票证明了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经营所需,于2013年1月6日及2月27日,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锦晖两次到原告处进购生猪,共计28818公斤,价款452700元,被告张锦晖出具了欠条,分别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及2013年3月4日付清货款,但此后被告张锦晖只支付了180000元货款,尚有2727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4月1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聘请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花去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告提供了被告张锦晖出具的欠条及欠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证明了其所诉请的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欠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据此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花去的代理费用只能按法律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晖、宋国花支付原告方英武生猪款27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其中52700元自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22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开始计算),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锦晖、宋国花支付原告方英武为实现债权花去的费用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59元由被告张锦晖、宋国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