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肖文军与高明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肖文军;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男。 上诉人肖文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3)眉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结且毗邻而居。两家房屋均为坐西向东,被告房屋地基比原告房屋地基较高。2012年4月份,原告开始建房,在基础圈梁建成后发现被告家的厕所出现渗漏粪水,遂于原告协商,未果。随后,经铜峪村四组、村民委员会、营头镇政府多次参与协商,双方仍协商未果。再查,经村民小组协调,被告将厕所粪水已做清理,但至今仍在使用,未采取修缮、加固措施。又查,2013年年初,被告因种植猕猴桃在自家房屋后的集体道路上挖一土坑用于掩埋地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760(其中窝工费39000元、墙面和原告北边房屋后面的院落未处理的损失2500元、电费260元);判令被告将自家房屋后面道路上挖的土坑予以回填;本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铜峪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报告、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生产、生活等方面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所用厕所出现的粪水渗漏,妨害了原告正常生产、生活,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在自家房屋后方挖的土坑是为种植农作物临时所用,但占据了集体的道路,对原告正常生产、生活出行确实造成了妨害,理应予以回填。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因侵权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因无明确计算标准及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其厕所进行彻底修缮、加固。二、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自家房屋后方挖的土坑予以回填。三、驳回原告肖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肖文军负担168.8元,被告高明负担253.2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文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从本质上解决本案的争议。3、一审法院判决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上诉人肖文军与被上诉人高明相邻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被上诉人高明家的厕所出现泄漏粪便影响到上诉人肖文军家建房,给相邻方造成损害,该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对于被上诉人因种植农作物在自家房屋后挖的土坑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出行,且土坑占用了集体土地,故被上诉人应予以将土坑回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五份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实其经济损失4176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得当。上诉人肖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44元,由上诉人肖文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雷 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 代理审判员 白永世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宝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