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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诉被告黎╳清、农╳武、赵╳霖、黄╳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黎X清,农X武,赵X霖,黄X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4号原告许X,男,1980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号。委托代理人赵冠林,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X清,女,1976年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北三巷**号。被告农X武,男,1969年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北三巷*号。被告赵X霖,男,1965年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大新县桃城镇西城街**号。被告黄X麟,女,1976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大新县桃城镇西城街**号。原告许X诉被告黎X清、农X武、赵X霖、黄X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忠平和人民陪审员黄道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晏燕霞担任记录。原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林,被告黎X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X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霖、黄X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诉称,被告黎X清、农X武是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黎X清、农X武后,两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具体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前还清。为保证诚意,被告黎X清、农X武还要被告赵X霖、黄X麟作为担保人,被告赵X霖、黄X麟(夫妻关系)同时将自己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后,被告黎X清、农X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X清、农X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赵X霖、黄X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黎X清、农X武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X霖、黄X麟作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赵X霖、黄X麟将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黎X清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已偿还了6万元,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黎X清不同意偿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其还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农X武、赵X霖、黄X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X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农X武、赵X霖、黄X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黎X清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及被告黎X清提供的《收条》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双方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X清、农X武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黎X清、农X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2年2月21日前还清。被告赵X霖、黄X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保证,并将其俩所共有的房产证(桂房权证新字第2005057**号)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因被告黎X清、农建军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X清、农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赵X霖、黄X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黎X清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黎X清、农X武尚欠原告借款多少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多少元的问题。从本案被告黎X清提供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偿还1万元,其主张已偿还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仅认定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对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6万元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9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霖、黄X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X霖、黄X麟将其俩共有的房产将给原告作抵押担保,但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黎X清、农X武偿还借款9万元,被告赵X霖、黄X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X清、农X武偿还原告许X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赵X霖、黄X麟对被告黎X清、农X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黎X清、农X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秀代理审判员  赵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