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鲜彬与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彬,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鲜彬,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彬与被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与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彬诉称:我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建华公司,建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建华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将我辞退,但未依法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建华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321元;2、建华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255元;3、建华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8元;4、建华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3元;5、建华公司支付我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8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建华公司承担。被告建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鲜彬的诉讼请求。鲜彬自2011年3月入职,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担任厨师工作;2011年4月转正后担任厨师长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鲜彬于2011年8月底自动离职。鲜彬工作期间极不负责任,并利用厨师长职务之便搬弄是非。我公司厨师实行弹性工时制,为早七时至晚七时,该期间由厨师自行安排就餐时间及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全体放假,鲜彬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我公司未拖欠鲜彬延时加班工资。我公司没有辞退鲜彬,其曾住我公司宿舍,2011年8月底鲜彬到北方工业大学承包食堂,随后其物品被他人取走,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才得知是鲜彬将其个人物品委托他人取走,因此其系自动离职。经审理查明:鲜彬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建华公司。2012年10月11日,鲜彬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建华公司支付其:1、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3321元;2、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2255元;3、2012年春节8天加班工资4008元;4、2012年5月3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503元;5、2012年10月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008元;6、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建华公司经大兴仲裁委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京兴劳仲字(2012)第30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鲜彬的全部申请请求。建华公司同意该裁决内容;鲜彬不同意该裁决内容,诉至法院。2013年1月,鲜彬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建华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拖欠、克扣的工资202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3.6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4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5月16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997号裁决书,裁决建华公司支付鲜彬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元,2012年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97.7元,驳回鲜彬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载明:“鲜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之后在建华公司工作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建华公司拖欠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鲜彬称其工作期间担任厨师长,在建华公司下属的度假酒店(红恩度假村)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内部宴会及员工食堂,主张其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请病假,其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请假,但建华公司未批准并不再让其上班,并提交:1、2012年3月、2012年6月、2012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2012年8月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即周末出勤,称因其担任厨师长,考勤均由其审核签字,考勤员处有其本人签字;2、鲜彬、朱彩霞和杨晓梅2012年8月考勤卡,证明每天工作时间,即存在延时加班;3、申请复印件,证明其月工资数额;4、鲜彬与程桂华的录音关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载明:“程:我请你来干嘛呀?这么高的工资……自己干你的去吗?给你降工资你又不干那怎么办?鲜:降工资我同了意的,不是同意降五百元每月,你只要给我加班费。程:你现在想降了那也不成啦,你同意降几百元,你把这单位当小孩呀。鲜:我也可以按4000元钱呢。程:那也不成,给你说吧。鲜:程总,我现在正在医院那边治病呢。程:你在医院治病,怎么啦,你先走吧,给我写辞职,我给你说啦多少次啦,辞职完了再说,你现在就弄,别上班,完了再说。程:快点,真的。鲜:这是为什么,让我想想吧程总。程:什么时候辞职,把那给我写出来,我就给你工资”,证明建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建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鲜彬所在岗位无需记录考勤,其公司也没有鲜彬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考勤表,食堂员工均没有刷卡记录考勤;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申请为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程桂华不是其公司员工。建华公司称鲜彬入职其公司时担任厨师,2011年4月转正后担任厨师长,主要负责员工食堂,主张自2012年8月25日起未再到其公司上班,没有说明原因,系自动离职,并提交:1、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16日支出凭单,证明鲜彬的工资情况,其中2011年5月19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即付2011年3月份工资1200元(试用期),加班费2175元”,2011年6月16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即付2011年4月份工资1300元(转正),加班费667.21元”,领款人处均有鲜彬本人签名。建华公司称其中2011年5月19日的支出凭单是鲜彬2011年3月的基本工资,加班费是指周六、日及延时加班费,除上述月份支出凭单,其公司没有其他月份支出凭单了;2、关于鲜彬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的说明,证明鲜彬的工资组成,其中加班费指周六、日及延时加班工资。鲜彬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签字时该支出凭单是空白的,但不申请对领款人处签名与支出凭单上其他字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组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2)第3055号裁决书、考勤卡、银行明细、考勤表、申请复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支出凭单、关于鲜彬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的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华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有鲜彬本人签字,鲜彬虽主张其签字时支出凭单系空白,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支出凭单予以采信,上述支付凭单能够证明鲜彬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转正后为每月13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建华公司认可鲜彬每天早上7时至晚上7时上班现鲜彬主张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以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结合鲜彬所从事岗位性质,本院不持异议,建华公司应支付鲜彬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鲜彬未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9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建华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鲜彬未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其要求建华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鲜彬主张其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请病假,其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请假,但建华公司未批准并不再让其上班,鲜彬未对其上述期间的病假事实举证,且已生效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997号裁决书已确认鲜彬在2012年9月之后未在建华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建华公司关于鲜彬于2012年8月25日离职的主张。鲜彬要求建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鲜彬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被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鲜彬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九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