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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小玲与郭义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玲,郭义,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江西湖口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杨小玲,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松溪县。系死者李儒进配偶。委托代理人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义,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梅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马影集镇。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被告江西湖口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付垅乡集镇。法定代表人曹旭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1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4425397-5。负责人孔凡松,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杨小玲与被告郭义、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口顺丰)、江西湖口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庐山区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被告郭义的委托代理人梅洋、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与被告人保庐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顺丰的法定代表人、湖口平安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玲诉称,2012年9月11日00时15分,李儒进驾驶闽DZH3**号小型轿车由南平往厦门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郭义驾驶的赣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G3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和闽DZH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儒进和该车乘车人杨小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闽公交明高一认字(2012)第35370172012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儒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小玲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之后,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治疗。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被告郭义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口顺丰、湖口平安作为车主,应与郭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3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保险不足支付的部分,由被告郭义、湖口顺丰、湖口平安承担连带责���。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63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停车费450元、施救费1680元、路产损失费795元,以上费用合计2792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40%比例赔偿,应支付17443.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义、湖口顺丰、湖口平安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郭义辩称,1、郭义已向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和人保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案郭义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和人保庐山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郭义在本起事故中已向原告和李儒进支付了25000元的赔偿款,在本案中要求返还。3、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儒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义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郭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口顺丰和被告湖口平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庐山区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的赔偿应符合实际情况,符合国家规定。2、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依法赔偿。3、关于商业险赔偿方式,依据商业险条款第1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乙方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过错方负担。5、保险赔偿应在驾驶员证照齐全、年检有效、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并无强制险条款规定的第7、8、9、10条的免赔情形,才能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00时15分,李儒进驾驶闽DZH3**号小型轿车由南平往厦门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郭义驾驶的赣G096**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的赣G3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和闽DZH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儒进及该车乘车人杨小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闽公交明高一认字(2012)第35370172012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儒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小玲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天。原告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性反应;2、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性反应;2、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4602.8元。另查明,赣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口顺丰,实际车主为郭义,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赣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8日24时止。赣G3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口平安,实际车主为郭义,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赣G3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人保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24时止,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清单、出院记录、行驶证、定损协议书、发票,被告郭义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儒进驾驶闽DZH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前方由郭义驾驶的赣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G3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和闽DZH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儒进及该车乘车人杨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儒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小玲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郭义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郭义和湖口顺丰、湖口平安系挂靠关系,湖口顺丰、湖口平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G0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G3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人保庐山区支公司和人保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人保庐山区支公司和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郭义违反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免赔率为10%。被告郭义支付原告及本起事故死者李儒进的25000元,已在(2013)永民初字第2402号案件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即非医保费用为920.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从商业险限额内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2.8元,2012年9月11日的发票数额为256.2元,2012年9月17日的发票数额为4346.6元,合计4602.8元,有永安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为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永安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0元(30元/天×5天=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473.25元,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住院5天,因此,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3454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3.25元(34547元/年÷365天×5天=473.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442.95元,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只能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3233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天,误工费应计算为442.95元(32335元/年÷365天×5天=442.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50元,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而且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仅是参照医嘱,并不是没有医嘱就不予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计算为150元(30元/天×5天=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仅住院5天,且未构成伤残,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停车费450元,有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施救费168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路产损失费795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义主张其支付原告闽DZH3**号轿车技术检测费800元,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郭义主张其支付赣L212**重型货车、赣G31**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技术检测费1200元、施救费1180元、停车费1350元及郭义车辆损失700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湖口顺丰和被告湖口平安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小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73.25元、误工费442.95元、营养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停车费450元、施救费1680元、路产损失费795元,以上费用合计33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失费25000元、停车费450元、施救费1680元、路产损失费795元,合计27925元中的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000元、停车费450元、施救费1680元、路产损失费795元,合计27925元中的2000元。款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小玲。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医保费用3682.24元(4602.8元×0.8=36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73.25元、误工费442.95元、营养费150元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3925元(27925元-4000元=23925元),合计28823.44元的27%,即7782.33元。五、被告郭义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76.17元(920.56元×0.3=276.17元)及商业险免赔部分864.7元(28823.44元×3%=864.7元),以上费用合计1140.87元,此款,被告郭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玲。六、以上二、四项相加后,款项9782.33元(2000元+7782.33元=978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小玲。七、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江西湖口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杨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杨小玲负担56元,被告郭义、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江西湖口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