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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年3周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无任何和好迹象,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只要孩子判给被告,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昌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扶养费405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于每年7月21日前付清,付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2013年抚养费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