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蓝天犁与温志聪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蓝天犁,温志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41号之一申请人:蓝天犁,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温志聪,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因刘蒋新驾驶温志聪所有的粤NJ**/41587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与蓝天犁驾驶的粤A639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蓝天犁受伤,为了便于案件日后的执行,申请人蓝天犁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志聪的粤NJ**/41587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一辆进行扣押(财产保全标的1000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温志聪所有的粤NJ**/41587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提交本院,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文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