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小敏、舒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舒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楼立均、丁浩。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舒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余某、舒某及辩护人楼立均、丁浩、董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余某在网上购买手机号码、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叫来被告人舒某以及“汪静”(另案处理���帮忙。后被告人余小敏在无任何实体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高回报加工圆珠笔、纸巾的广告,诱骗被害人朱某、蒋某上当。被告人余小敏伙同被告人舒某以及“汪静”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领袖城乙幢2单元201室假冒公司“业务部”、“市场部”、“办证部”、“技术部”等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朱某、蒋某,以“缴纳押金”、“对外不能销售押金”、“物流费”、“办证费”、“技术转让费”等为名要求被害人汇款,被害人朱某、蒋某按照要求分别在浙江省绍兴市、江苏省昆山市等地多次汇款。被告人余小敏、舒某等人骗得朱某人民币44000元、蒋某人民币16400元,合计人民币60400元。2013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余小敏、舒某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领袖城乙栋二单元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清退。上述事实,��告人余小敏、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蒋某的陈述,非同案犯余亮供述,取款监控视频录像,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自助交易凭条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敏、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小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小敏、舒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清退,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余小敏、舒某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余小敏、舒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余小敏、舒某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余小敏乐悦手机1只、诺基亚手机3只、华硕上网本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上网卡4张,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苹果5代手机1只、摩托罗拉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抵作被告人余小敏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