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朱国兴与吕生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兴,吕生元,刘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937号原告朱国兴,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宏,男,1964年6月4日出生。被告吕生元,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第三人刘博,男,198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兴与被告吕生元、第三人刘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房丹、王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被告吕生元,第三人刘博的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兴诉称:根据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2344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44号民事判决,吕生元与第三人刘博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可撤销协议,原告是撤销权人。吕生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股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因刘博是股东以外的人,所以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人条款是侵权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股权受让人条款是侵权条款,所以无效。协议中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若将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条款删除,剩余部分就是要约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对这个要约的承诺。吕生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股时应书面通知原告,书面通知是公司法规定的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原告是法定的受要约人,因有承诺期限,要约不可撤销。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对要约的优先承诺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这里要返还的财产是股权,原告需按同等价格购买。因出资额转让协议中价格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上,刘博与吕生元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交易的股权应该返还给原告,原告应以同等价格收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生元与刘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出资额原价转让是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判令原告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被告吕生元辩称:我没有退休前是公司职员,公司有规定退休之后将股权出让,当时刘博是公司的经理,我就把股权转让给刘博了。转股时是否通知原告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个小股东,没有权利通知各个股东,通知的事应由公司领导负责。我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博辩称:我们认为吕生元与刘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刘博已经是股东,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还有本案应为撤销之诉。原告提出撤销协议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在一年内提出,并且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我们认为原告失去了诉讼权利。我们认为当时的转股即使在程序上有瑕疵,应该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但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提出,所以原告丧失了权利。原告说按交易习惯转让,这与事实不符,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价转让更侵犯了股东自由转让的利益,是无效的。一二审的两份判决只是针对那一次转股行为的判定,并不等于那个判决就能溯及到其他转股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国兴、吕生元、王立英原均系××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29日,在未通知朱国兴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2010年12月29日,××公司股东会在××公司大会议室召开,股东应到11人,实到7人,代表股额的69.91%,会议通过了两项决议:一是同意原股东王立英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的部分股权;二是同意将王立英持有的2000元股权分别转让给非股东任麒宇、刘博各1000元。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严双文、杜永顺、马焕明、王立英、丁亚军、马振会、井兰文等七位股东的签名字样。当日,王立英与刘博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并经股东会通过,同意将王立英在××公司的出资1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29%)转让给刘博,等等。后××公司将股权及股东的变更情况在工商登记管理局作了变更。2011年3月15日,××公司股东会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应到12人,实到9人,代表股额的71.4%,会议通过了三项决议:同意丁亚军同志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刘博同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王立英同志担任公司监事,免去何燕民公司监事职务。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王立英、刘博、任麒宇、马振会、井兰文、马焕明、丁亚军、严双文、杜永顺等九人的签名字样。2011年3月24日,出让方吕生元(甲方)与受让方刘博(乙方)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股东会通过,同意甲方在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36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72%)转让给乙方。股份转让后,甲方对已转让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乙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本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后××公司将股权及股东的变更情况在工商登记管理局作了变更。经查,2010年12月24日,××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由“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变更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另查,2011年12月26日,朱国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王立英与刘博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判决撤销了王立英与被告刘博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判决后王立英与刘博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王立英、刘博的上诉,维持原判。再查,在本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了王立英与刘博之间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后及诉讼期间,朱国兴未以同等价格购买王立英所持有的1000元出资股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通知书、出资明细表、(2012)房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44号民事判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侵害朱国兴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了王立英与刘博之间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但朱国兴在撤销后及诉讼期间并未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其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而吕生元与刘博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是在刘博成为××公司股东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签订,系股东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股权转让后××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刘博已成为××公司股东并参与了实际经营,如轻易将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将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企业经营的稳定,故朱国兴要求认定吕生元与刘博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国兴要求确认同等价格转让系××公司转股的交易习惯,同时确定其为股权受让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朱国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房 丹人民陪审员 王 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