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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彦丞、王祥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李彦丞,王祥翠,李宝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阳。委托代理人刘当林。委托代理人秦福海。被告李彦丞。被告王祥翠。被告李宝春。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彦丞、王祥翠、李宝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当林、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丞、王祥翠、李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彦丞因经营需要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彦丞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李彦丞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彦丞及被告王祥翠、李宝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3月26日,因被告李彦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致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了人民币2229462元,用于代为被告李彦丞清偿了所欠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彦丞还原告已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229462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2339462元;被告王祥翠、李宝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彦丞、王祥翠、李宝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彦丞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彦丞向该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李彦丞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彦丞与原告签订了安信委保字(2012)第047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愿为被告李彦丞贷款200万元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委托保证人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18‰)以及其它费用和损失;如委托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保证人有权要求委托保证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彦丞、王祥翠、李宝春与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签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方愿意为安信委保字(2012)第047号《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李彦丞放贷款200万元,由被告李彦丞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李彦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2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3月26日,原告代被告李彦丞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9462元,合计2229462元。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贷收息凭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李彦丞代偿还本息222946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函、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彦丞因未能归还到期借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2229462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清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代为清偿222946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及按担保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5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祥翠、李宝春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丞、王祥翠、李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2229462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以22294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祥翠、李宝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6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李彦丞负担,被告王祥翠、李宝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审 判 员  吴晓梅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