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新军与赵亮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赵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新军,男,1967年出生。被告赵亮,男,1973年出生。原告李新军与被告赵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军与被告赵亮及其证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合伙购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后经双方协商将玉米收割机卖掉,被告答应分给原告玉米收割机款80000元。但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并打有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亮辩称,被告是给原告写了欠条,但那要在购买玉米收割机的刘XX把余款10000元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付给原告5000元。因为玉米收割机卖给刘XX时,未将车辆行车证及车辆保险手续给刘XX,车辆也未过户给刘XX,致刘XX一直不愿支付剩余的购车款,因此,被告现在不应给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李新军与被告赵亮合伙购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玉米收割机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XX。刘XX将190000元给付被告赵亮,余款10000元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告李新军应分得卖玉米收割机款200000元其中的80000元,被告赵亮将75000元给付原告李新军,剩余的5000元未给付。2012年1月19日,被告赵亮给原告李新军出具欠条:“今欠李新军包谷机款5000元整”。审理中,刘XX出庭作证陈述其购买了原、被告双方的玉米收割机,确实欠10000元购机款未付。车款未付清的原因是李新军与赵亮在卖玉米收割机时未将车辆行车证、保险手续、车辆钥匙及时交付给刘XX,也未协助过户,给他造成了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原件、证人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终止时,双方将合伙财产(玉米收割机)卖掉后,对合伙财产所得的分配发生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被告赵亮给原告李新军出具的欠条的性质。刘XX所欠的10000元购机款应为刘XX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赵亮本身并不欠原告的购机款,被告赵亮给原告李新军出具的欠条应理解为合伙人内部对可期待债权的的分配。刘XX所欠的10000元购机款能否要回存在不确定性,在该欠款未实际要回之前,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分配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宏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敏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