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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葛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童文旺,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葛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朋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在原告帮忙下向亲友借到启动资金后倒腾蕨菜等土特产生意。但不久后,被告沉溺于赌博,将举债而来的生意资金花在赌博场中。2009年初,在赌博输完所有生意资金后,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就擅自逃离天台,不久,被告瞒着原告与其父母将供居住的房产作价25万元抵债给他人,债主怜悯原告带着年幼的儿子,同意找补1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外出做生意需要本钱为由将该10万元拿走,对外声称该10万元已供原告偿还亲友借款。因被告逃离,诸多债主上门向原告逼债,导致原告生活于惶恐之中。近年,原告获悉被告在外经济有所好转,但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债务分文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共同债务22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今后只要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多考虑儿子抚养之责,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中云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雅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