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宁某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红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红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宁红梅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上路,在行驶至武义县熟溪北街与新丰路交叉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宁红梅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0.84mg/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宁红梅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5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红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红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红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红梅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 斌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