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婷。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委托代理人:魏莉。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发。委托代理人:楼英。原告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魏莉,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英(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流动资金需要,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2010年12月6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诸暨市通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27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淄博恒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300元。2011年3月,双方就借款与利息达成协议,被告收到借款时间起承担每期所借款数额的利息,月利率为0.88%,若银行利率有变动,按变动的利率系数支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98000元,未付利息6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拒不返还。现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未支付利息63000元,以上共计3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850000元的事实。证据2、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140000的货款。证据3、借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利息计算及还款方式。证据4、往来款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结算至201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298000元,利息63000元。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全部已经还清。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时间。证据2、往来款清单,用以证明对代付货款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货物是原告自己买的,本院认为,该两份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的时候就提出对代付货款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故该份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是双方之间真实的对账信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手中的清单上并没有“货款不列入对账范围待查”该句话,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双方结算时对该句陈述予以确认,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汇款250000元,于2010年10月21日汇款10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汇款500000元。2011年3月,原、被告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生产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人民币,被告按收到借款时间起承担每期所借款数额的利息,月利率为0.88%,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若银行利率有变动,被告按变动的利率系数支付,还款时一并归还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2011年9月15日前归还350000元,若还款困难可提前5日电话通知,还款时间延续3个月,直至归还完毕。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制作往来款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代被告支付山东淄博货款55300元、支付诸暨货款92700元,被告现已归还700000元,尚欠298000元,500000元利息已付,350000元欠款及148000元代付货款应补利息,350000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63000元。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8000元、已结算的63000元利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98000元本金、已结算利息6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对账时即对代付货款提出异议,但因对其余欠款没有异议,才在清单上盖章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清单上盖章证明其对清单所列往来款无异议,故其现提出对代付款有异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同意全部归还给其他公司,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经原告同意将欠款支付给其他公司,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298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8000元;二、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利息63000元;三、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98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5元,减半收取3352.50元,由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西惟思特嘉美气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870619816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