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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祖池与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池,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李祖池,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渊,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容,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赛刚。关于原告李祖池诉被告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下称中成铁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容、被告中成铁艺的法定代表人张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容、被告中成铁艺的法定代表人张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池诉称:被告中成铁艺因资金周转问题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48240元,并口头约定每笔还款期限是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2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祖池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240元的事实;4、银行账单,以证明被告中成铁艺所提供的支付凭证是信用卡款。被告中成铁艺答辩称:1、李祖池诉我公司借款一事不存在,原告诉请金额为投入合作款,在我方提供的合作协议及收购合同签订人中可以证明;2、本公司从来没有口头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而且原告李祖池从来没有与本司商量抽回投资资金之事;3、李祖池投入我司合作的款项,已完全退回,根据我方提供的现金签名收据可以证明。4、我司曾转账款项到海源饲料贸易商行,共二十四万元,李祖池为该商行的法定代表人。5、李祖池接订单做的还有价值60000元货物押在厂里成了库存,本公司要追究其赔偿损失。被告中成铁艺在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求的款项是合作款,不是借贷关系;2、国内收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是合作做生意;3、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150000元是合作款;4、现金支出证明以及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目的与证据3一样。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期间,刘世金、张赛刚、李祖池三方达成《合作协议书》,约定以被告中成铁艺作为合作营运机构,约定刘世金负责公司采购及财务,张赛刚负责公司生产业务,李祖池负责公司业务及会计,三方按照100:50:0比例投入运作资金,利润按40%、40%、20%比例分配。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李祖池曾多次借款给被告中成铁艺用于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赛刚或被告单位出具7张《借条》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4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2日借款35000元,2012年5月4日借款12000元,2012年5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8000元,2012年5月29日借款2756元,2012年5月29日借款15000元,2012年5月30日借款61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款9384元,上述《借条》款项合计14824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全部款项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中成铁艺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6日共支付原告款项58800元,并由原告李祖池签下《现金支出证明单》6张、《费用报销审批单》1张,上面记载为“李祖池刷POS机刷卡款”、“李祖池现金往来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4日在中成铁艺处刷信用卡,合计金额54000元。被告中成铁艺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18日电汇蓬江区海源饲料贸易商行200000元、40000元,该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祖池,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再查明,被告中成铁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小慧、张赛刚,其为兄妹关系,张赛刚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第一,从证据来看,原告出具的7张《借条》中,其标题在书写上都采用“借条”、“借款”、“借据”等字眼,其内容部分措辞均为“今借”、“今收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借条”、“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合作投入资金。根据刘世金、张赛刚、李祖池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4点中,三方约定的投入运作资金比例为100:50:0,可见原告在合作关系中是无需投入合作资金,被告亦未能提供有关合作投入资金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原告所提供的支付凭证,其中5张虽没有被告中成铁艺的盖章,但由于原告诉求的款项是用于被告中成铁艺的生产运营,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由被告中成铁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所诉请的款项的问题。第一,在被告提供的两张电汇凭证上,收款人为“蓬江区海源饲料贸易商行”,虽原告为上述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但在电汇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且两张凭证的资金往来为借款之前所产生,故该电汇凭证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流水,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4日在中成铁艺处刷信用卡,合计金额54000元,与被告提供有李祖池签收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金额一致;第三,其支付凭证上均记载为“李祖池刷POS机刷卡款”、“李祖池现金往来款”等。从证据所使用的字眼来看,并无显示是退还投资款或者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称该款项是原告为取得信用卡的现金透支,通过刷卡到被告账户,被告到银行提取现金支付给原告所产生,更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逻辑,故本院予以采信。至此,本院认定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所诉请的款项。至于被告中成铁艺提出李祖池接订单做的还有价值60000元货物成了库存,要求追究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4824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或借据证明,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诉请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借贷时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本院立案之日起,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祖池借款本金14824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4535元,由被告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胡沃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道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