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蒋信权与章欣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信权,章欣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92号原告:蒋信权。委托代理人:姚天亮。被告:章欣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原告蒋信权与被告章欣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7月3日、8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亮、被告章欣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信权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子缺少资金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并明确约定每一万元按每月300元计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亦未结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16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章欣儿辩称:在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其子蒋晓健陪同下主动上门到被告住所,提出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30000元,利息结算每10000元按每月300元计息。原告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9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9100元。在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所开的鞋店内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在2012年8月,被告在事先约也的地点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总计已经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后来,双方对利息结算有争议,引发诉讼。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然主动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的借贷行为违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借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于高利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借贷行为违法,以及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9100元和被告已以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只承担返还原告本金9100元的责任,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下岗工人,无固定收入来源,一次偿付有困难。被告请求分期偿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裁判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章欣儿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长征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章欣儿长期失业有家,无固定收入;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儿子蒋晓健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熟知被告的经济情况和生活习惯;3、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本金2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要求儿子做虚假证明、利息预扣的事实;4、证言三份,张剑平的证言证明通话是跟蒋晓健的通话,蒋晓健的绰号胖子,间接证明章欣儿还钱及原告预扣利息的事实。孙雷的证言证明通话的真实性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章欣儿的房东陈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与蒋晓健共同生活了很久,电话录音陈述者是蒋晓健本人、蒋晓健的绰号为胖子的事实;经被告章欣儿申请证人孙雷出庭作证,孙雷陈述双方通话时他在张剑平家,听到双方通话的情况,孙雷不认识蒋晓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法借贷,原告明知被告是用来赌博而上门提供借贷,是非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联;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不明确,通话的声音来源不能明确,不能证明是原告儿子蒋晓健的声音,对于合法性,不能证明通话手机是原告儿子蒋晓健拥有并使用,不清楚该录音是否有剪接或其他因素,因此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为赌博而借的,但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手机的通话录音,其待证的事实是被告儿子蒋晓健的陈述,被告自认在通话的两手机均非蒋晓健的手机,在通话内容中也未表明通话者的身份为蒋晓健,在通话时证人孙雷又陈述其并不认识蒋晓健,原告在质证时也否认该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系蒋晓健的陈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章欣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杭州章欣儿因房子装修急需周转资金,今向千岛湖蒋信权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结算每月按壹万元叁佰元正,归还时间借款壹年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章欣儿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蒋信权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蒋信权要求被告章欣儿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抗辩称其已归还借款20000元,因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原告否认被告曾归还借款,故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欣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信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96元(暂算到2013年5月23日)。二、驳回原告蒋信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章欣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