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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7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15岁,小女儿5岁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不管原告母女;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却变本加厉,在外与其他女人租房姘居。2011年10月,原告带小女儿去济南求医,实在是没钱,要求被告给钱,被告却不理睬,视女儿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杨某甲生于1996年11月22日,次女杨某乙生于2006年8月27日。2012年秋,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5月,原告李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询问被告杨某某之母王桂婷及被告之女杨某甲,均无法查知被告杨某某的确切下落,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刊发于《联合日报》2013年5月16日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其陪嫁物品已随共同生活损耗,婚后共同财产均被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取走,共同债务只有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欠的10350元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报刊公告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已逾十七年,且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应认定为有一定夫妻感情。在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