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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莎与葛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冯东德。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6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生育,双方经常吵闹,2012年12月6日双方吵闹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都是事实,但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有生理缺陷、殴打原告及分居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盖“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