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五洋牌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发生争执。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每100毫升血液含166毫克乙醇。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秀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