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尤红、王雅玲与尤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红,王雅玲,尤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尤红,男,农民。原告王雅玲,又名王亚琴,女,农民,系尤红之妻。被告尤哲,男,农民。原告尤红、王雅玲与被告尤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红、王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尤红、王雅玲诉称,被告尤哲之父尤满盈曾以两原告存款3000元抵押贷款,2008年将3000元本金偿还两原告后,利息一直未付,2011年5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之父因抵押款利息发生争执。5月13日中午,被告手持木棍追打两原告,致两原告受伤住院,现诉请:1、判令被告尤哲赔偿原告尤红医疗费2034.8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王雅玲医疗费503.8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营养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2013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曾将其存款借给被告之父尤满盈用作银行贷款抵押,本金清偿后,2011年5月11日双方就抵押款利息发生争执。尤满盈即打电话将在外地打工的被告尤哲叫回家中。2011年5月13日中午,被告尤哲持木棍赶至两原告家门前,殴打两原告并致两原告受伤。原告王雅玲防卫过程中亦将被告尤哲致伤。两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尤红诊断为:“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034.80元,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原告王雅玲诊断为:“面部抓伤;额部血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86.80元,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2013年2月9日,蓝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尤哲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2013年3月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因被告尤哲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4月17日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尤哲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治安案件调查谈话笔录,公(行)决定(2013)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原告住院病档,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尤哲在其父与原告因借款利息发生争执后赶回家中,手持木棍恶意致伤两原告,具有过错,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是故两原告请求被告尤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唯其上述各项请求数额,宜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其就诊实际情况合理认定,对其过高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哲负责赔偿原告尤红医疗费2034.8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负责赔偿原告王雅玲医疗费486.8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以上总计5201.6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原告尤红、王雅玲已预交),由被告尤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铁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