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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业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李业鑫,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诉讼代表人:李晓光。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鑫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李希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李希美各项损失共24577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相关商业险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50元,以上总计25427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剩余款项2542.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治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本案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以及本案的原告进行了赔偿,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542.86元未赔偿部分为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李业鑫通过电话营销投保方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39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等,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确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李业鑫对该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2012年6月22日14时许,原告李业鑫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昭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横过山海路机动车道的第三者李希美相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第三者李希美受伤。后李希美将李业鑫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业鑫赔偿李希美医疗费249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0722.32元的80%,为24577元。原告李业鑫在本次事故中本车车损为85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22884.14元,剩余2542.86元未予理赔。被告主张,在理赔过程中,所剔除的2542.86元费用为第三者李希美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药物,根据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费用不予理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没有对条款进行说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药物的费用不应当剔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单,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业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剔除非医药用药2542.8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第一,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为免责条款,被告没有使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亦未证明其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业鑫因交通事故向第三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577元,有已生效的(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另产生车损850元,上述损失共计25427元,被告已理赔22884.14元,剩余2542.86元,被告应当理赔。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54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业鑫赔偿保险理赔款25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