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名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湘枝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名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商业开发区细海北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3234-5。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飞,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仲南,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湘枝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田寮金荣街九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9798876-4。法定代表人:左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宝庆,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名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湘枝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枝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名丰公司、湘枝梦公司双方于2009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由湘枝梦公司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的方式向名丰公司下订单,向名丰公司订购布匹原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2012年5月16日,名丰公司向湘枝梦公司送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708元,湘枝梦公司予以了签收确认,并向名丰公司开具了一份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的支票,该支票金额对应名丰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的送货,其后,名丰公司对该支票进行了承兑,但由于湘枝梦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于2012年7月6日被银行退票。湘枝梦公司在名丰公司2012年5月16日的送货后,于2012年6月29日分别向名丰公司转账20000元及1600元,又于2012年11月25日向名丰公司转账20000元。湘枝梦公司认为上述三笔还款均用于向名丰公司偿还2012年6月29日开具的支票款,名丰公司则认为湘枝梦公司归还的是之前拖欠的货款,而非该支票款。故名丰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湘枝梦公司向名丰公司支付货款314171.2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湘枝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名丰公司、湘枝梦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名丰公司、湘枝梦公司双方对名丰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的送货及湘枝梦公司开具的2012年6月29的支票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该笔货款金额97708元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除了该笔97708元的货款外,湘枝梦公司还有无拖欠名丰公司其他的货款;其二,湘枝梦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转账的20000元及16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转账的20000元是否就是偿还名丰公司2012年6月29日的支票款。针对第一点,由于名丰公司称其是委托快递送货,故无法提交有湘枝梦公司签名或盖章的送货单,而湘枝梦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在信封上签字就是对送货单的认可。该院认为,即使信封上的签字确为湘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军所签,但并不代表系对送货单的确认,而名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曾向湘枝梦公司运送了多少价值的货物,举证责任在于名丰公司,故该院只能确认双方除了97708元的支票款外,尚有其他交易的事实,但对于名丰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因无证据支持,该院无法确认。针对第二点,湘枝梦公司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而银行退票理由书的退票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在正常的交易行为中,不太可能出现支票尚未承兑即提前付款的行为,故湘枝梦公司主张2012年6月29日向名丰公司转账的20000元及1600元均系偿还该支票款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21600元的转帐款更倾向于是偿还之前拖欠名丰公司的货款。故扣除湘枝梦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向名丰公司转账归还的20000元,湘枝梦公司尚欠名丰公司货款77708元。名丰公司要求湘枝梦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名丰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名丰公司如有其他证据,应当另行主张,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湘枝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名丰公司支付货款77708元;二、湘枝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名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湘枝梦公司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名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名丰公司承担2262元,湘枝梦公司承担744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由名丰公司承担。上诉人名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名丰公司与湘枝梦公司的尚欠货款仅确认77708元的支票款认定事实明显有误,湘枝梦公司应尚欠名丰公司货款304738.6元。一、名丰公司与湘枝梦公司素有生意往来,根据名丰公司与湘枝梦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由湘枝梦公司通过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名丰公司下订单,名丰公司通过委托快递公司进行发货,湘枝梦公司收取货物后月结货款。货运公司人员将货物交到湘枝梦公司处,由湘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军及其员工左某某、黄某某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不是湘枝梦公司所辩解称只有左建军个人签字才确认收到货物,即送货数量不单只是其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的支票款97708元。名丰公司与湘枝梦公司之间的交易货款是确定的,其中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供货的货款为619804.6元,经结算尚欠货款304738.6元。二、根据名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一(2012年10月11日)显示,湘枝梦公司开具的97708元支票因湘枝梦公司原因尚未兑现,湘枝梦公司的法人左建军确认在扣除了97708元支票款未付外,尚欠名丰公司货款25万多元,并承诺积极计划支付欠款,这恰恰与名丰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确认欠货款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湘枝梦公司仅向名丰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分文未付。根据名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明细、单位应收明细帐本、提货单及其发票等证据及名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提货单、电话录音资料都可以显示截至2012年11月25日,湘枝梦公司尚欠名丰公司货款304738.6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支票款7770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湘枝梦公司向名丰公司支付货款3047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支付完毕止);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湘枝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湘枝梦公司答辩称:名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经湘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辩认与其日常签名不符,极可能是名丰公司伪造。湘枝梦公司与名丰公司交易一直是逐笔结清的方式,在名丰公司将货物送来后,即采取现金、转账、其它公司代为支付等方式结清。除了2012年5月16日寄付的支票因特殊原因没有兑现,但在接下来时间陆续支付的三笔资金共41600元。原判认为我公司2012年6月29日转帐的2万元不是支付支票款是不对的,涉案支票出票日期虽然填写为2012年6月29日,但实际开出的日期早于该日期,是2012年5月29日。我公司虽没有上诉,但认为我公司6月29日汇给名丰公司的20000元及1600元也应该从尚欠货款中扣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名丰公司表示其上诉请求湘枝梦公司尚欠货款304738.6元包含原判已经认定的5月16日尚欠货款77708元,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关于湘枝梦公司支付名丰公司货款77708元的内容,请求改判湘枝梦公司另欠名丰公司货款227030.6元。名丰公司并补充提交了称系湘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军签名的三张送货单,价值522096.4元,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2日。对此,湘枝梦公司以签名过于潦草为由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另,名丰公司主张与湘枝梦公司的交易期间为2009年至2012年5月16日,最后一笔送货是2012年5月16日,供货总计876267.67元,除了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三张送货单有左建军签名外,其余金额的送货单均在交由运输公司送货时直接装入信封中,湘枝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在信封表面签字。名丰公司并自认湘枝梦公司以转账方式总计付款521798元(此金额包括一审认定湘枝梦公司于6月29日转账支付的21600元)。再查,一审中名丰公司提交的《乐从名丰发货湘枝梦公司明细》、《单位应收明细帐本》系名丰公司单方制作,湘枝梦公司不予确认真实性;湘枝梦公司对名丰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6日供货的提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认可真实性,但对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的提货单以未有其签收为由不予确认,名丰公司亦表示该部分送货单是被装在信封里且均没有对方签收,原因是委托货运公司送货时,货运公司没有拿出送货单的回单联交由湘枝梦公司签字,但湘枝梦公司在信封上签字后会抽出相关客户联留存。还查,名丰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称系其公司李敏飞与湘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军的五段手机通话录音,湘枝梦公司均不予确认真实性,名丰公司自行整理的录音资料一中有如下内容:“女:那要么你私户里面也转点钱给我嘛,因为之前不是还有个二十五万多,你只给了我两万块钱啊”……“男:你要知道我现在有多难过,一点小钱什么的,什么的,都没有……那个,现在,快了,这个月账户通了,就好办了”……“女:……你十月份无论如何都先把支票款九万多的帮我办过来哦”……“男:支票款呢,账户一通,我马上付给你,好吧”……“女:好的,好的,然后,你之前那个不是还有一些欠款吗?你看怎么给啊?喂,喂,没声音啦?喂”(结束)。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开始发生交易,双方均确认名丰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最后一次送货金额97708元及湘枝梦公司已付20000元,就该笔货物尚有77708元款未付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除2012年5月16日货款之外,湘枝梦公司是否还欠名丰公司货款及其具体金额。名丰公司上诉主张湘枝梦公司除2012年5月16日货款余额77708元外,还累计欠其货款227030.6元;湘枝梦公司则表示其余货款已结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名丰公司应对湘枝梦公司另欠货款227030.6元承担举证责任。名丰公司提交的《乐从名丰发货湘枝梦公司明细》、《单位应收明细帐本》,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湘枝梦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名丰公司提交的录音记录,一方面系视听资料,湘枝梦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另一方面该录音的文字资料内容仅有记载通话双方沟通涉案未被承兑的支票款的支付问题,通话中,名丰公司人员问话中虽有提到“之前还有二十五万多,你只给了我两万块钱啊?”,但通话对方并未回应该问题,故该录音记录不具体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所主张的欠款,名丰公司还提交了称系湘枝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建军签名的信封,因信封表面未有送货详情及金额,故即使左建军在信封上的签名属实,因名丰公司无从证明信封上签名与未签名的送货单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名丰公司据此主张湘枝梦公司欠款227030.6元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名丰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三张称系左建军签名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即使该三张送货单上左建军的签名亦属实,因该三张送货单总金额522096.4元,与名丰公司认可湘枝梦公司已付款金额521798元基本相当,故亦无法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综上,虽然湘枝梦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已就2012年5月16日货款97708元向名丰公司开出支票后,又向名丰公司转账200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名丰公司仍在偿还2012年5月16日货款97708元之前的未结款,但在该20000元之后,湘枝梦公司是否还欠名丰公司往来货款未结,名丰公司举证不能,故原判对其相应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上诉人名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名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