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郭某。被告扈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离婚后扈某乙实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过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为了孩子能有一个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请求法院判决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扈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扈某甲离婚,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扈某乙由被告扈某甲抚养教育,原告郭某于2009年12月起每月给付扈某乙抚育费300元至扈某乙独立生活止。原、被告离婚后,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扈某甲未对扈某乙实际进行抚养教育。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扈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扈某乙现在贾汪区新新小学就读,本院在征求扈某乙的意见时,扈某乙表示不愿跟随被告扈某甲一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提供的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永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贾汪区新新小学出具的证明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丰)决字(2012)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对扈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跟随谁共同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被告扈某甲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与子女共同生活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且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郭某生活,扈某乙亦表示不愿跟随被告扈某甲一同生活,本院从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认为扈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教育更加有利于扈某乙的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扈某乙的抚养费数额,应结合扈某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扈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教育,被告扈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