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冀正民与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正民,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61号原告:冀正民,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玉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洋,济宁开发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洪昌,总经理。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负责人:王开洲,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邹城市东方建筑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冀正民与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正民委托代理人祝玉芳、王洋,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与第一被告订立了钢山花园社区住宅楼装饰工程合同。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将钢山花园27#—32#、34#—38#共11幢住宅楼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交由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了关于钢山花园32#楼的施工协议书。截止到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58082元,被告仅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9140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按照双方的合同核算,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将承包的钢山花园住宅楼第三标段(32#楼),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内容包括: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价格:480元/m2,如材料变更另加费用,由甲方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六、拨款方式: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整体工程完成50%拨工程总造价的30%(甲方扣除税金及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至工程总造价的60%(甲方扣除税金及材料款),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95%,扣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22日,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邹城市东方建筑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与冀正民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钢山花园住宅楼第三标段(3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双方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工人工资发放的协议同时一并终止。…双方划线核算、结算完毕签字认可后,协议生效,双方永无经济和其他纠纷。后附32#(A4户型)楼工程量清单及付款情况合价(注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53608.59元。该协议乙方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杏丽(原告之妻)、黄玉东、郭俊兴、李山签字见证人宋光鲁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于2012年5月13日收到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整,2012年5月17日收到的支款水泥款5万元,但是50万元的砖款原告只用了21万元,剩下的砖是由下任施工人继续使用的,所以应当扣除。被告主张没有接收剩余的砖,如原告认为被告接收了余砖应由原告提供双方的交接手续。原告对马杏丽等人的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终止协议是事实,但对协议内容,对协议书和委托以及受委托人有异议,这是在委托人及受委托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属于无效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动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应进行核算。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关于这个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二是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已施工工程款项应为1058082元,并举证编制人为王国防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结算书没有委托单位,没有单位公章,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辨别。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系评估人员个人行为,结算书编制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没有注明委托人,对该结算书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举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附件)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53608.59元,并同时举证签订时的录相、照片等证明该协议是有效的。对该协议(含附件),原告主张其签订人员系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举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证实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录相显示,对工程量的划线及对工程款的核算是在邹城市钢山街道钢山花园工程指挥部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被告双方人员进行的,原告的委托人员对工程核算表进行了核对,录相并未显示出在核实工程量过程中被告人员对原告方人员进行了强迫、威胁。原告举证的报警询问记录是在2012年5月16日,对于原告报警情况,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且其报警时反映的情况亦与终止双方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原、被告已就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款项的数额为653608.59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再次对施工工程款进行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举证的支水泥款50000元、代领工人工资款19912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了原告书写的工程款500000元的收据,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款系砖款,实际仅用了21万元的砖,其他剩余的29万元砖由下任施工者继续使用,所以应当扣除。被告主张,原告系打的收款条,砖是由原告购买的,原告主张剩余的砖给被告了,应当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50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该500000元所购买的砖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主张剩余的砖(或砖款)应当从500000元的工程款中扣除,应提供剩余砖由被告接收的交接手续,现被告对接收余砖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余砖的交接证据,不能证实剩余的砖已交由被告处理。原告所提供的与刘磊的录音材料,原告不能提供刘磊到庭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在录音中,亦不能反映刘磊得到被告授权与原告结算剩余砖如何处理,该证据不能证实剩余砖交由被告。原告主张应扣除29万元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199120元+500000元>653608.59元(原告施工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正民对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城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萧衡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敏审判员 齐勇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