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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聂树英与刘勇、亓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树英,刘勇,亓云红,徐超,亓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3号原告:聂树英。委托代理人:杨金涛。委托代理人:乔秀伟。被告:刘勇。被告:亓云红。被告:徐超。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红波。原告聂树英与被告刘勇、亓云红、徐超、亓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被告徐超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亓云红、亓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树英诉称:被告刘勇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77%,逾期利息上浮15%。同时由被告徐超、亓红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因被告刘勇与亓云红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勇、亓云红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超、亓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超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我方不清楚,原告应提交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被告刘勇、亓云红、亓红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刘勇曾与原告聂树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8000.00元,出借方签字时即交付现款,被告徐超、亓红波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7%,逾期利息上浮15%,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勇出具收条,载明“我今借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被告除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2012年1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被告刘勇、亓云红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及被告徐超、亓红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为24.426%(1.77%*12*1.15)超出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的四倍即22.40%,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刘勇、亓云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勇、亓云红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超、亓红波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亓云红、亓红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亓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聂树英借款48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24.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徐超、亓红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