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平,女,生于1981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原告李某某嫂子。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秋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0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1日(农历10月6日)典礼同居。2011年农历7月1日我生一女孩,取名卢甲,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定亲后被告仅礼节性地去我家走过几次亲戚,相互来往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我在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怄气,被告还不断殴打我。2012年农历12月27日深夜我遭到被告殴打并被赶出家门,经被告父母及他人调解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至今。被告卢某某应诉后没有答辩,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到庭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2012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向我要钱我说你手里还有钱,次日原告不辞而别回其娘家。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亲,2010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1日(农历10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7月31日(农历7月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卢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8日(农历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开庭审理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两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窜嘴生气也是在所难免的。《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解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宽容是家庭和谐的土壤,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快乐幸福地成长,原被告应该用体谅的态度理解审视对方,用冷静的方式化解隔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