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吴芳。被告周君。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芳诉被告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6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周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周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周君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吴芳借款6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前,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吴芳与被告周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君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吴芳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芳借款6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560元,计1984元,由被告周君负担。现原告吴芳已预交,限被告周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雪萍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人民陪审员 罗熙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