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桂根与高宜仁、蒋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桂根,高宜仁,蒋幼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俞桂根。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高宜仁。被告蒋幼美。原告俞桂根诉被告高宜仁、蒋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宜仁、蒋幼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桂根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高宜仁、蒋幼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万元(即年利率20%)。被告在支付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利息8万元后,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宜仁、蒋幼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6日,被告高宜仁、蒋幼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后因两被告仅归还借款60000元,至今未付清剩余借款140000元,故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宜仁、蒋幼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桂根借款140000元。如高宜仁、蒋幼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高宜仁、蒋幼美负担。该款俞桂根同意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