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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军与包绍龙、郑美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军,包绍龙,郑美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苏军,农民。被执行人:包绍龙,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郑美环,农民。申请执行人苏军依据已经于2013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美环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军8799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包绍龙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苏军以被执行人郑美环已支付87990元,同意免除郑美环其余部分的担保责任,另被执行人包绍龙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军以被执行人郑美环已支付87990元,同意免除郑美环其余部分的担保责任,另被执行人包绍龙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苏军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