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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李某某,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巫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原告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黄文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钟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拆除位于北流市某镇某街(原某供销社肥料仓)的房屋,由于被告事前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房屋在拆除过程中倒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在北流市中医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7047.20元,并由家人护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047.20元;2、误工费6916.80元(即132天×52.4元/天=6916.80元);3、护理费13833.60元(即132天×52.4元/天×2人=138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即42天×40元/天=1680元);5、营养费5280元(即132天×40元/天=5280元)。以上1-5项共计54757.6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明知拆除房屋存在危险,但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因房屋倒塌受伤,是被告李某某的过错造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因被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对拆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原告巫某某的经济损失54757.60元(含医疗费27047.20元、误工费6916.80元、护理费138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28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北流市某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拆除被告房屋受伤;3-5、北流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047.20元。被告李某某、宁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某某、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在原告拆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经北流市某镇维稳中心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2、北流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被调查人:李冠余、苏能武)笔录,证明柯啟才雇请苏能武、巫某某去拆屋,每天工钱20元,早餐由柯啟才开支,柯啟才是工头;3、被告李某某、宁某某代理人(吴某某、何小光)调查(被调查人:刘敢、陈善武)笔录,证明被告罗德购买被告李某某旧屋的木料和瓦,价款为1500元,并已交定金100元;4、柯啟才手机(号码:139785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柯啟才没有联系过拆屋之事;5、李某某手机(号码:134815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李某某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均没有与柯啟才通过话;6、照片,证明被告罗德买到被告李某某的旧门板、木料和瓦已运回其家中;7、北流市某镇维稳中心的录音资料(被录音人:苏能武、巫某某)、被告李某某聘请的律师(郭伟雄、李东军)的录音资料(被录音人:巫某某),证明某维稳中心调查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李某某与柯啟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柯啟才以1050元包下拆屋工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法律关系,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认为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的证据1-7,虽然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结合同一损害事故中造成死者柯啟才、伤者罗德起诉的事实及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相同的证据,本院所作出的认定,对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的证据1、3、5、6予以认定,对证据2、4、7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提供的证据1、3、5、6,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德通过其女儿知道被告李某某的旧屋(该屋位于北流市某镇某街,属泥砖瓦木结构,原为某供销社肥料仓,2000年经拍买为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取得,属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夫妻共有财产)需要拆除,在拆屋(即2012年12月19日)前20天,被告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罗德,提出被告罗德到其店铺协商,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某某以1500元的价款将房屋天面的木料、瓦片及旧门等材料出卖给被告罗德,并由被告罗德负责拆除,所拆材料归被告罗德所有,被告罗德当即交付定金100元给被告李某某。2012年12月19日早上,被告罗德组织柯啟才、巫某某、苏能武对被告李某某的旧屋实施拆除,当日并无事故发生。次日(即2012年12月20日)早上,罗德、柯啟才、巫某某、苏能武四人继续进行拆除,上午10时许,罗德、柯啟才、巫某某(苏能武不在现场,外出吃中午饭)用绳索将屋顶的三角木架拖下时,发生房屋整体倒塌,造成柯啟才当场死亡,罗德、巫某某受伤的人身伤亡事故。原告伤后当日,到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筋骨并损、气滞血瘀。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7047.20元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是夫妻关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死者柯啟才的法定继承人、伤者罗德已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3)北民初字第401号、(2013)北民初字第873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李某某、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罗德口头协商,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旧屋天面的木料、瓦片等材料以1500元的价款出卖给罗德,并由罗德负责进行拆除,材料归其所有。两者已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罗德与被告李某某属买卖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罗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组织柯啟才、巫某某、苏能武进行拆除,显然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拆除房屋过程中造成柯啟才死亡、巫某某、罗德受伤的人身损害事故,由于罗德与被告李某某属买卖关系,罗德买受到标的物后,在处置标的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出卖方承担,因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巫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李某某在罗德拆除房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巫某某承之伤与被告李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原告巫某某承认为被告李某某事前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根据口头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依约将房屋交给罗德拆除,拆除中的防范措施应由罗德实施,而不应由被告李某某实施,因此,原告巫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宁某某认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巫某某是在拆除李某某、宁某某的共有房屋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两者有利害关系,因此,李某某、宁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被告李某某、宁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585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