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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吉利与李华、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利,李华,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李吉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李华。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欣根。原告李吉利与被告李华、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李华、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利诉称:2011年3月,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建设一车间,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李华,该车间的打桩基础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完工。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华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及余国良车间工程打桩基础工程款203888元。后被告李华支付了部分欠款,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尚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由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直接转入原告李吉利的账户,但约定需在“打桩资料齐全,并档案馆收到证明之后支付”,并由被告李华出具一份给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的收条原件交原告保管,在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将1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时,原告应将该收条原件交由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入账。2013年1月30日,绍兴县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一份,载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该工程竣工资料经审核业已符合要求,可以备案。当原告前往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处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时,其推三阻四,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辩称:被告目前只欠原告8万元,其他的均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华是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工程尾款及欠款纠纷。被告与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13年2月3日全部结清。2013年1月15日出具收条中签有同意该约定(王基顺字样)是为帮助被告李华在施工期间,因原告李吉利在施工办公室擅自窃走施工资料,严重影响被告办理有关合法手续,在协调过程中应被告李华要求写的事实。在2013年2月3日被告与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结帐付款前,应由李华承担一切对本工程有关对外欠款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李吉利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华出具的欠条1份,要证明李华欠工程款事实。被告李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1份,要证明原告给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打桩工程的档案已移交档案馆,且验收合格。被告李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收条1份,要证明当时原、被告三方陈述一致,只要档案资料齐全,由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李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这个事情是有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情况说明1份、余国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要证明原告可享有的权利。被告李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帐清单1份、收条1份,要证明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仅剩下30万元的工程保修金。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李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华向余国良及原告李吉利出具欠条一份,李华欠余国华、李吉利华润钢业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桩基工程款203888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吉利与被告李华、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在打桩资料齐全并收到档案馆证明后,由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李华欠付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李吉利账户。同时被告李华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给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10万元收条由原告进行保管,在原告收到10万元工程款后,将收条交给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30日,绍兴县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竣工档案认可书,载明该工程竣工资料经审核已符合要求,可以备案。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3日,余国良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与原告李吉利承建的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打桩基础工程款尚有10万元未收到,该工程款由原告李吉利收取,本人不再主张。截止目前,被告李华尚欠原告李吉利工程款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李吉利为被告李华实际施工打桩基础工程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李华出具给余国良和原告李吉利的欠条为证。经原告李吉利与被告李华确认,目前被告李华尚欠原告李吉利工程款8万元,故被告李华应支付给原告李吉利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李吉利与被告李华、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在打桩资料齐全并收到档案馆证明后,由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李华欠付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李吉利账户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目前该工程竣工资料经审核并在绍兴县城建档案馆备案,故原告李吉利要求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认为原告延误工期,应扣除相应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打款账户,故其无法将钱款打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吉利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华、绍兴县华润钢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原告李吉利负担23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