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与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59号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琴。委托代理人:徐信谊、张江振。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登来。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绍平商初字第5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异议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信谊、张江振,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以来,原告和被告双方共签订21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氧铜线产品,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如被告延迟付款,自到货次日起每延迟一日按迟延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目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供货义务,累计已发价值9722968.42元的无氧铜线产品。但截至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累计只支付了货款9084362.01元,尚欠原告货款638606.41元。另,原告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15000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638606.41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在庭审时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计169230.07元,后又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变更后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审查。如法院认定合同成立,违约金也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8份(传真件)及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提货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9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发货,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到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606.41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产品购销合同系传真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所以是不成立的,上面的条款也是不能适用的;对企业询证函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因系传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对本案缺乏证明力。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起向被告提供无氧铜线产品,截至到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发了价值9722968.42元的产品,被告支付了9084362.01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38606.4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按约将产品发送给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关款项,然被告在收货后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煜新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8606.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7元,减半收取51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168.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