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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颜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颜某,农民。被告任某,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9日婚生一子任某甲,孩子现跟随我生活。婚后被告与本村妇女(杨某)私奔,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贵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归,无法取得联系。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依法偿还贷款债务;3、婚生之子任某甲归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18周岁;4、居住房及鸡棚设施归我所有。被告任某辩称,如果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符合我的意见,我就同意离婚,如果不符合我的意见,则我不同意离婚。我对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的意见是:老房屋归我所有,其余财产给原告;债务30000元都用在鸡棚建设上了,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另外,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某甲,孩子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五月初八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关于孩子抚养方面,被告认可离家出走后未对孩子尽扶养义务,并同意自分居之日起按照月工资3000元×25%的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就分居之日至今的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为: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9500元,被告先行支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前各支付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500元。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橱一个、挂衣橱三组、沙发两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老房屋一处(含东屋、南屋及院墙)、房屋三间、鸡棚两个、彩电一台、扬子牌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未就其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对共同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原、被告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债务30000元、欠煤款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婚生之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之子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双方婚生之子以原告方抚养为宜,被告从分居时起按照其认可的工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老房子一处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每月750元的(被告认可的3000元/月×25%)标准计算,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950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前各支付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500元。2014年8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上述抚养费均通过本院交付。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视橱一个、挂衣橱三组、沙发两组,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老房屋一处(含东屋、南屋及院墙)归被告所有,房屋三间、鸡棚两个、彩电一台、扬子牌冰箱一台、太阳能一个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7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9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