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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党彬与被告广西南宁大国手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彬,广西南宁市大国手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党彬。被告:广西南宁市大国手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久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红,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党彬与被告广西南宁大国手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国手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彬、被告大国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久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彬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党彬与被告大国手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大国手公司向原告党彬支付专利权转让费,支付方式为:1、专利权的转让费总额为12万元(含已支付48000元);2、合同生效的当天,被告大国手公司再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2000元;3、专利权的转让费在中国专利局办理完专利权转让变更手续(即得到专利局发来的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后三日内被告大国手公司将余款(即3万元)支付给原告党彬。2013年2月9日,被告大国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党彬2000元。现被告大国手公司尚欠原告党彬专利权转让余款7万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国手公司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到的转让费余额支付条约,支付给原告党彬转让费余额7万元;2、由被告大国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国手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国手公司购买原告党彬的专利的基础是原告党彬当时很坚定地说其专利可以申请科研经费,大概70万元左右,合同中也提到用申请下来的科研经费支付购买专利的费用。现经多方了解,科研经费申请不下来,即使申请下来数额也很少,所以被告大国手公司才没有支付原告党彬的专利转让费的余款,被告大国手公司也没有其他专项经费用于支付该费用;二、原告党彬有很多专利,涉案专利卖给了被告大国手公司,但原告党彬也一直在用这个专利进行生产销售其他相类似产品,给被告大国手公司的销售市场带来了冲击;三、原告党彬提交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在2011年2月23日第一次签订的原合同的基础上再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一些条款已变更,但未得到被告大国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久理的确认签字,合同第8条约定必须有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两者同时具备才生效。原告党彬提交的该合同没有被告大国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久理的签字,只有盖章,故合同未生效。综上,原告党彬可以收回该专利,被告大国手公司没有再支付专利转让费的必要,专利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党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党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大国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党彬7万元;2、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党彬已按合同约定,将专利“跌打酒”(专利号:ZL200910113935.X)转让至被告大国手公司名下;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大国手公司的身份情况;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大国手公司作为“跌打酒”现在的专利权人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被告大国手公司享有、使用该专利;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党彬的身份情况;6、发明专利证书,证明专利的基本情况。被告大国手公司对原告党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专利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当时被告大国手公司拿合同到财务盖章后,发现原告党彬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大国手公司认为没有变更的必要,所以被告大国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合同也就未生效。本院对原告党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国手公司对原告党彬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大国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上有原告党彬签字和被告大国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久理的签字以及南宁市大国手保健会所公章,用以佐证原告党彬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专利权转让合同》未生效;2、南宁市大国手保健会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南宁市大国手保健会所税务局税务登记证;4、南宁市大国手保健会所的电脑咨询单,证据2-4证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中乙方的主体情况,因大国手保健会所已于2012年3月1日被注销,证据2营业执照和证据3税务登记证已被工商局收回,现只有复印件,故提供证据4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佐证。原告党彬对被告大国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大国手保健会所已经被注销。本院对被告大国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党彬对被告大国手公司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党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跌打酒”的发明专利,2011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党彬该项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113935.X。2011年2月23日,原告党彬作为转让方(乙方)与个体工商户南宁市大国手保健会所作为受让方(甲方)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跌打酒”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113935.X)的专利权转让给甲方,转让费为12万元。合同还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原告党彬作为转让方签字,南宁市大国手保健会所作为受让方加盖印章,何久理作为该个体工商户会所的经营者签字。2012年3月1日,南宁市大国手保健会所被工商部门注销。2012年11月12日,原告党彬作为转让方(乙方)与被告大国手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又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跌打酒”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113935.X)的专利权转让给甲方,本合同签署后,由乙方协助甲方在30日办理专利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甲方向乙方支付专利权转让费12万元,除已支付的48000元外,于合同生效当天,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转让费42000元,余款30000元在专利局办理完专利权转让变更手续(即得到专利局发来的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后三日内支付;如果项目获得南宁市科技局或者是广西科技厅、国家级科技项目的资金支持,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资金总额的25%作为核心技术转让费和研究开发经费,申报资金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申报材料;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同时,201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作废。合同落款处,原告党彬作为转让方签字,被告大国手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党彬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告知其涉案“跌打酒”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由原告党彬变更为被告大国手公司。2013年2月9日被告大国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党彬支付专利转让费2000元。同年2月18日,被告大国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1200元。此后,被告大国手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专利转让费7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大国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公司股东为何久理、吴若冰、文爱权,法定代表人为何久理。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涉案专利权转让应以哪份合同为依据;二、原告党彬要求被告大国手公司支付7万元的转让费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涉案专利权转让应以哪份合同为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从查明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在2012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大国手公司已支付涉案专利的专利转让费48000元;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12月1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由原告党彬变更为被告大国手公司;2013年2月9日,被告大国手公司向原告党彬支付涉案专利的转让费2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大国手公司交纳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这些事实均表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履行。被告大国手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主张该合同未生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23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为南宁市大国手保健会所,该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久理,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3月1日注销;2012年11月12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被告大国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何久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约定“201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作废”,因此,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应以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为依据。二、关于原告党彬诉请被告大国手公司支付剩余专利转让费7万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党彬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12月17日将涉案专利的专利人转至被告大国手公司名下,而被告大国手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专利转让费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党彬诉请被告大国手公司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国手公司主张其购买涉案专利是因为该专利可以申请科研经费,之后可用科研经费支付专利转让费,现科研经费申请不下来,故被告大国手公司不应支付余下的专利转让费。分析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2日《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获得科研经费只是假设条件,并不是合同生效及支付转让费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故被告大国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大国手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党彬支付“跌打酒”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910113935.X)的专利转让费余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大国手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