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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在伦掌镇广场东侧的游戏厅内与王某(在逃)发生争执,后王某(在逃)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丁(在逃)、武某(在逃)在伦掌镇时尚砂锅饭店西边将骑车回家的杨某某拦住进行殴打,致杨某某颅脑损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伦掌镇广场东侧的游戏厅内因借用游戏币与王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武某(另案处理)在游戏厅外等候被害人杨某某。2011年8月14日1时30分许,在伦掌镇时尚砂锅饭店西边,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将将骑车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某拦住,并用砖块同时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砸伤。被害人杨某某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害人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闹损失,脑疝;2、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4、左侧枕骨骨折,创伤性休克。2011年9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同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3年5月29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6月17日,被害人杨某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丁、武某、王某在伦掌广场东边的游戏厅玩游戏。王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其就伙同王某丁、武某、王某在游戏厅外的路上等杨某某出来。后看到杨某某从游戏厅出来骑着一辆摩托车往西来了,其四个人一人拿了一块砖头往路上走,杨某某看到后就停下了摩托车,其四个人过去啥也没有说,用手中的砖头朝杨某某头上一人用砖打了一下,杨某某当时就从摩托车跌在了地上,摩托车翻到了路上,其四人又朝这名青年男子的身上乱踢乱打了几下,随手将砖扔了,然后就骑着摩托车回村了。2012年11月1日,其被抓获归案。(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是2011年8月14日凌晨受伤的,当天傍晚的时候,去其从安阳回到伦掌后,到同村秦某家与秦某下棋。其是在他家吃的饭,吃饭时还喝了点酒。之后的事情就都不记得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伦掌镇伦广场东边游戏厅的收银员,2011年8月14日凌晨,杨某某与王某因为二十元钱的游戏币的事发生了冲突。过了一会儿以后,王某某进到游戏厅说:“你能不能帮我一个忙,杨某某走的时候给我震震铃,想震震他了。没有啥事,不会有啥大事了,这你就放心好了。”其当时就答应了他,然后王某某就走了。后来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往外走时其正在给王某庚发短信,杨某某刚一走,其又收到了王某庚发的短信,其就给王某某回信的时候,将电话拔去,其将手机放到耳边听,当时王某某接了电话“喂”了一声其就赶紧将电话挂断了。过了一会儿,然后又一个小孩儿进来,跟旁边的人说杨某某挨打了,要看视频,这时才知道杨某某从游戏厅出去后就被打的事。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在伦掌镇广场东边的游戏室玩,听到杨某某正在和一个人吵,当时我也没有看,因为啥吵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在把我的游戏币输完以后我就出去了,后我又回到了游戏室,我到游戏室的时候当时看到杨某某在和吧台的服务员正在吵,我当时看到杨某某当时喝了酒了,后来杨某某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左右,当时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然后我骑着摩托车往西走,走到时尚砂锅饭店西边的时候我看到在路边躺着一个人,当时在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我当时看路边爬着的那个人像是杨某某,当时我也没有停,到西头路口处时刚好遇到杨某,然后我就给杨某说了,之后我们两个一起到那里,看到路边趴着的人就是杨某某,当时杨某某的头上身上都是血,杨某某在地上跪着,头向下裁着,斜着靠着花池沿;当时杨某某头朝西;摩托车头朝西向北倒着,在杨某某的南边。路边有几个半截砖,其中一个砖头角上有血。然后我和杨某骑摩托车往杨某某家叫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就被送往县医院去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同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四)鉴定结论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11年9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2、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5月29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五)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时的身体现状和现场位置及凶器形状。(六)其他书证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失、脑疝;(2)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4)左侧枕骨骨折,创伤性休克。2、在逃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武某、王某丁经安阳县公安局多次到其家抓获未果,现在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砖块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重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雷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