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陆根华与朱惠良、华建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华,朱惠良,华建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389号原告陆根华,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良,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华建芬,女,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陆根华与被告朱惠良、华建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华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良、华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华诉称: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长分公司因承建无锡市北美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并于2011年2月25日,与原告开办的苏州高新区通凌碗口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单价、费用结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长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未归还所租物资。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用339854.36元,但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长分公司分文未付,另有钢管3771米、扣件11778只、套管221只未予归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惠良、华建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除向原告确认帐目以外,均明确表示其裁定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承担所有清偿义务,同时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但,至今仍毫无履行之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惠良、华建芬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17501.68元(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2、判令被告朱惠良、华建芬归还所租钢管3771米、扣件11778只、套管221只,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4.5元/只,共同向原告折价赔偿合计122338.5元;3、判令被告朱惠良、华建芬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962.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财产租赁合同1份,证明了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长分公司就无锡市北美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存在钢管、扣件、套管等物的租赁合同关系,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长分公司亦指定了其合同经办人及物资签收、结算人员。2、租费结算单18份,证明了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发货、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长分公司还货及每月发生的租赁费用等情况的数据明细。每月结算单款项累计所得即为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3、《承诺书》(朱惠良)1份,证明了朱惠良确认至2012年2月29日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余欠物资等数据,明确表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承担所有清偿义务4、《承诺书》(被告华建芬)1份,证明了被告华建芬确认至2012年2月29日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余欠物资等数据,明确表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承担所有清偿义务被告朱惠良、华建芬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长分公司因承建无锡市北美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并于2011年2月25日,与原告开办的苏州高新区通凌碗口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单价、费用结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长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未归还所租物资。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用339854.36元,但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长分公司分文未付,另有钢管3771米、扣件11778只、套管221只未予归还。经催讨无着,引起本案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惠良、华建芬于2012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承担所有清偿义务但,至今仍毫无履行之意。以上事实均有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惠良、华建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至今仍毫无履行之意,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付相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朱惠良、华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良、华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陆根华租赁费用人民币317501.68元,并支付原告陆根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317501.6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惠良、华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根华租钢管3771米、扣件11778只、套管221只,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4.5元/只,向原告折价赔偿合计122338.5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22元,由被告朱惠良、华建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事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琳 微信公众号“”